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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贤宽与被告刘伦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宽,刘伦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50号原告刘贤宽,男,1947年4月3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缪远黎,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刘伦富,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刘贤宽与被告刘伦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20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远黎,被告刘伦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宽诉称,原告系五保户,未娶妻生子,与被告之父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7年被告因新建房屋无地基故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将原告的两间瓦房拆除供被告修建房屋,房屋建好后被告为原告提供1-2间住房供原告居住至寿终。房屋修好后,原告便在被告修建的房屋内居住直到2012年,期间原告曾因现金丢失与被告产生纠纷。2012年12月22日,经村、组干部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从被告新建的房屋搬出,居住在被告原有的瓦房内,被告除厨房外归原告居住。可是,被告不按上述协议履行,致使原告无栖身之地,无家可归。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至原告死亡时止每月支付原告房租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伦富辩称,一、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且系同墙共壁的邻居。二、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3日(农历)、2012年11月22日达成相关协议是事实,被告已按2012年11月22日的协议约定将旧瓦房一间交给原告居住至今,被告无违约行为。三、争议房屋系被告的厨房的组成部分,且系被告的厨房通往新建房屋的唯一通道,该房屋不属于协议约定供原告居住的房屋;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诉讼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益。现原告起诉被告,诉争于原告毫无益处的房屋,给被告的生活制造障碍,是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房租。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五保户,也系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系民政优抚对象)。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也系同墙共壁的邻居。2007年6月3日(农历),被告因新建房屋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系协议甲方,被告系协议乙方。协议约定:“1、乙方因要新建楼房一座,需占用甲方宅基地(甲方一部分空坝和一间现成破烂土墙瓦房)经甲、乙双方协商无异议,达成本协议。2、乙方楼房建成后,甲方原有未拆的瓦房,乙方负责给予恢复。3、甲方现已年愈花甲,又是独居生活,乙方楼房建成后,甲方可迁住乙方的楼房居住1-2间,直到寿终,但房权终属乙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修房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旧瓦房一间(该房屋与原告的房屋同墙共壁)作为原告的卧室;房屋修好后,被告按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了新建房屋作为原告的卧室,直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虽在被告提供的房屋内居住,但仍在原告的旧瓦房内煮饭、用餐;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2年11月22日在村、组干部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1、双方同意撤销原有的关于刘贤宽与刘伦富赡养协议。2、刘贤宽从刘伦富现砖房搬出居住在刘伦富现有瓦房。刘伦富除厨房外归刘贤宽居住……”。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随即,原告便从被告新建的房屋搬出,又搬回修房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旧瓦房内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的旧瓦房包括卧室一间、厨房一间及本案争议房屋;争议的房屋与厨房相连,中间有一隔墙,争议房屋系被告的厨房通往其新建房屋的唯一通道。被告新建房屋未修建厨房,因而一直沿用原有厨房,平常在厨房外的争议房屋用餐,接待来访客人时才到新建房屋客厅用餐。2012年11月,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该争议房屋仍由被告使用。原告居住的房屋除卧室系被告提供外,其余均系原告自有的旧瓦房(有厨房、餐厅、厕所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优抚证复印件,2007年6月3日(农历)、2012年11月22的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16日大妙乡人民调解意见书原件1份;本院现场勘验后形成的平面示意图1份,本院对陈华的调查笔录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均在2012年11月22日达成的协议上签名、捺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协议已生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应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居住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且系同墙共壁的邻居,彼此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虽在修房时占用了原告的旧房屋导致其无卧室居住,但在修房期间为原告提供了旧瓦房一间作为原告的卧室;房屋修好后,被告按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了新建房屋作为原告的卧室;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重新达成协议后,被告又将修建房屋期间原告曾居住的卧室提供给原告居住。综上所述,自被告修建房屋以来,原告的卧室一直系被告提供,原告并非无栖身之地、无家可归,也未实际产生房租损失。现原告主张争议房屋系被告应提供给原告居住的房屋,被告以争议房屋位于被告的厨房外且系厨房通往新建房屋的唯一通道、不属于协议约定供原告居住的房屋为由进行抗辩。根据原、被告现有的居住、生活环境,该争议房屋于被告的生活是不可或缺的,本着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房租损失的主张,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贤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刘贤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渡代理审判员  刘作强人民陪审员  梁德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