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芳芝与张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芝,张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577号原告:李芳芝,吉林市人民医院退休医生,住吉林市。被告:张晓梅,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芳芝与被告张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芝诉称:被告张晓梅于1996年8月13日向原告李芳芝借款5万元人民币,过了一年被告还给原告3万元整,还剩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2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没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剩余款2万元。被告张晓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芳芝向本院提供借据1张,证明被告张晓梅自1996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被告亲自书写并按有手印。被告张晓梅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6年8月13日张晓梅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5万元。李芳芝自认还款3万元,其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张晓梅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其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张晓梅未能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芳芝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的放弃,故对原告李芳芝主张被告张晓梅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芳芝借款2万元。被告张晓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和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张晓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微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