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钢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捷朗展览有限公司、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钢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捷朗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558号原告南京钢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钢铁数码港316室。法定代表人季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泉,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688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戴廷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松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捷朗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武昌路559号A楼561室。法定代表人王永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厚新,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钢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捷公司)诉被告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林公司)、上海捷朗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捷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泉,被告戴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松才、石志忠,被告捷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捷公司诉称:2015年4月14日,戴林公司委托赵松才从钢捷公司购买钢材,并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捷朗公司对此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钢捷公司依约向戴林公司供应了钢材,但其一直未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一、戴林公司支付钢材款1133541.6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10元/吨/天计算);二、捷朗公司对戴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戴林公司、捷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林公司辩称: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载明的买方虽然是戴林公司,但实际购买人是捷朗公司,捷朗公司应支付货款;赵松才作为戴林公司的受托人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钢捷公司供应的钢材款总额确为1133541.60元,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捷朗公司辩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为戴林公司提供担保系事实,但对戴林公司委托赵松才购买钢材的事实并不知情;案涉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送货单、结算单与购销合同无关联性;钢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且钢捷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钢捷公司(甲方)与戴林公司(乙方)、捷朗公司(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戴林公司因南京市浦口区浦口街道X路X号酒店改造工程向钢捷公司购买钢材,钢捷公司根据戴林公司的要求送货,厂家不限;钢捷公司负责运输,货到工地后戴林公司负责卸货;戴林公司指定赵以兵为收料员,螺纹理论交货(9米定尺)、线材抄牌、钢捷公司送货数量及规格由收料员签字确认;如戴林公司对钢材质量有异议,需在货到工地后三天之内向钢捷公司书面提出,确有质量问题,钢捷公司负责退换;如戴林公司对钢材数量和厂家有异议,需在货到工地两天内立即通知钢捷公司,戴林公司必须保证钢材包装完好;如戴林公司未能按期提出异议,或未能保证包装完好,则视为对钢材质量、数量及厂家无异议;结算价格以钢捷公司送货当日“西本新干线南京地区建筑钢材交易指导价”同等规格为基价,每吨上浮180元(其中运输及上力费60元)确定,此结算价格为垫资一个月价格,如当日多次出价,以第一次出价为准,周六、周日按周五价格执行;戴林公司根据钢捷公司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后凭第一次送货单签收日期起计算该批次,一个月内付清货款60%,余款40%在下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按照每吨每天4元结算),支付时间不得超过前后两个月,以此类推,如戴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货款,钢捷公司按每吨每天10元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赵松才作为经手人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金亿宴阳酒店项目部”印章,王永高作为经手人在合同落款“担保方”处签字,并加盖“上海捷朗展览有限公司南京金亿宴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钢捷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16日、18日、27日、29日向戴林公司供应三级钢、线材、三级盘螺合计401.898吨,赵以兵、赵松才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2015年6月15日,赵松才在钢捷公司制作的《销售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钢捷公司供货总额为1133541.60元,其中2015年4月15日供货额为225678.23元,16日为261498.60元,18日为210733.60元,27日为280189.64元,29日为155441.53元。上述事实,由钢捷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销售结算清单》、戴林公司对赵松才的委托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戴林公司及捷朗公司对其与钢捷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记载,钢捷公司系卖方,戴林公司系买方,捷朗公司系担保方,且合同落款担保方处由捷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高本人签字,据此可以认定钢捷公司与戴林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捷朗公司为戴林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至于戴林公司购买钢材后交由何人使用及用于何处,均不影响其应依法承担的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钢捷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戴林公司已签字收货,并确认供货总额为1133541.60元。钢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销售结算清单》与《钢材购销合同》具有对应关系,足以认定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捷朗公司关于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戴林公司应在每次供货后一个月内支付该批货款的60%,余款40%在下一个月内付清,前后不超过两个月。钢捷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戴林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钢捷公司要求戴林公司支付货款1133541.60元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衡量。本案中,钢捷公司未举证证明戴林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对其造成的除利息以外的损失情况,其按照10元/吨/天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综合上述法定因素,并结合市场融资成本,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违约金起算点应根据不同的供货时间分别确定。即2015年4月15日货款中的135406.94元对应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90271.29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算;2015年4月16日货款中的156899.16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算,104599.44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2015年4月18日货款中的126440.16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算,84293.44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算;2015年4月27日货款中的168113.78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算,112075.86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算;2015年4月29日货款中的93264.92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算,62176.61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捷朗公司自愿为戴林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钢捷公司要求捷朗公司对戴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捷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戴林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钢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33541.60元及违约金(其中135406.94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90271.29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156899.16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104599.44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126440.16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84293.44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168113.78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112075.86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93264.92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62176.61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上海捷朗展览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南京钢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1元,减半收取10810.50元,由被告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捷朗展览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陆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