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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执四字第5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与霍宏丰、王贺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霍宏丰,王贺民,李亚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四字第560-2号申请执行人: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敬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霍宏丰,农民。被执行人:王贺民,农民。被执行人:李亚超,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与霍宏丰、王贺民、李亚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遵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霍宏丰、王贺民、李亚超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执行费3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术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