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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丁某、刘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丁某,刘某1,刘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48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1980年12月9日生,住址同上,系张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薛杰,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敬乾,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34年7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丁某、刘某甲、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及2015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杰、魏敬乾,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勇,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甲,被告丁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刘朝辉生前于1999年夏季在为亳州市公路局送水泥时与张某乙相识,双方同居后在凤台县祥泰商场对面菜市街三楼租房居住一年多,后张某乙怀孕,并于2002年1月18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产下一女婴,刘朝辉给其女儿取名刘洁玉(学名:张某甲)。女儿出生后,刘朝辉很是疼爱,每月都抽时间到亳州去看望其母女,或派车接其母女来凤台,其母女的生活费用均由刘朝辉负担。现刘朝辉因病突然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张某乙及其女儿都很悲痛,其女儿失去了一个好爸爸。因母亲没有工作,现无法负担其生活费用,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其父亲遗产:1、继承刘朝辉淮南市盘龙水泥有限公司股份份额及收益;2、依法分割奥迪A6(车牌号:皖D×××××);3、依法分割房屋两套(凤台县马场社区金凤小区11号楼及凤台县天石水泥厂家属院四号楼1单元最东侧);4、依法分割凤台县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凤台支行存款,上述应继承的合计金额为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丁某、刘某甲共同辩称: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本案是继承纠纷,其要求继承的前提是依法应享有继承权,在本案中张某甲既不是刘朝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亦不符合法定继承人的情形,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某甲户口本复印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二、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刘朝辉向张某乙给付生活费用的事实;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刘朝辉将其妻、子的照片交给过张某乙;证据四、亲子鉴定申请书,证明刘某乙与张某甲是爷孙女关系;证据五、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刘朝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证人的所见所闻;证据七、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产后记录等,证明张某乙于××××年××月××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生育一女,且产后记录上面有刘朝辉签名的事实。丁某、刘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丁某、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二人的主体身份。刘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庭审中,丁某、刘某甲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张某甲对丁某、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确认。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丁某、刘某乙认为证据二中的户名为张某乙,从证据中看不出与刘朝辉有何关系,且两份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二、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该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张某甲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四,丁某、刘某甲认为该份证据为张某甲在诉讼期间个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一份鉴定申请书,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四仅为张某甲本人在其诉讼期间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一份书面亲子鉴定申请书,不应作为张某甲个人的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五,丁某、刘某甲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丁某、刘某甲对该��据的质证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六,丁某、刘某甲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同时证人的书证只是证明其所闻,不能证明张某甲对刘朝辉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张某甲所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及三位证人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张某甲系刘朝辉的非婚生女儿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七,丁某、刘某甲认为人民医院不具有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资格,证明其父女关系必须有有关部门的鉴定结果,且该组证据已超过了病例保存十年期限的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丁某、刘某甲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于1980年12月9日出生,张某甲于2002年1月18日出生,张某乙���张某甲系母女关系,其母女均长期居住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街一区4栋303室。丁某与已故者刘朝辉生前系夫妻关系,刘某甲系刘朝辉之子,刘某乙是刘朝辉的父亲,刘朝辉的母亲早已病故。刘朝辉本人于2014年4月8日病故,病故时60周岁。生前与其家人长期居住在安徽省凤台县地区,生前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一个淮南市盘龙水泥有限公司,刘朝辉病故前对其个人的财产并未留下任何遗嘱。另查明:诉讼期间,张某甲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2015年11月10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龙图司鉴[2015]函字第21号告知函,称从遗传学角度分析,祖孙鉴定中缺乏直系亲属(祖母)的比对样本,无法进行准确的分析判断,故而不具备鉴定条件,未作出亲子鉴定结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甲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系刘朝辉的非婚生子女,亦未能举出充分有力的证据来证实要求继承刘朝辉遗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张某甲要求继承刘朝辉遗产300000元人民币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继承刘朝辉遗产30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维米代理审判员  陈 满人民陪审员  朱咸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