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王占会、深州市深州镇南街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占会,深州市深州镇南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占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州市深州镇南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深州。法定代表人:刘文辉,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王占会因与被申请人深州市深州镇南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占会申请再审称:1、王占会与南街村委会2000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1)双方2000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解除了199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2000年10月15日起,王占会就应当按照10200元/年的承包费向南街村委会交纳。(2)在2000年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1996年版本的空白制式合同文本,合同应当一式两份,但当时南街村委会处剩下两份空白合同,其中一份是完整的,另一份合同只有前一页,没有第二页。双方在那份完整的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并由南街村委会保管,而另一份合同,将1996年合同的第二页复印了一下,将签订日期修改为2000年后就附在第一页后交由王占会保存,因此第二页没有加盖南街村委会红色印章。(3)王占会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2000年签订的合同原件在南街村委会处保存,并且该合同对南街村委会明显不利,因此,在南街村委会拒不提交该合同时,依据《证据规则》第75条的规定,应推定王占会的主张成立。(4)南街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在2000年签订的合同书第二页背面写“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南街村委会公章,充分说明南街村委会手中有该合同原件。该工作人员在二审改变证言,显然是受到别人指使。2、王占会补缴承包费是因为受到了胁迫。南街村委会和深州市解决南街村矛盾纠纷问题领导小组两次以书面形式给王占会施加压力,并且在送达王占会的催交款通知书上故意不加盖公章。专案组滥用行政权干预民事纠纷,使王占会心理上产生恐惧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南街村委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查封王占会的财产,对王占会施加压力。原审判决认定王占会没有受到胁迫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王占会缴纳170800元的行为是受到胁迫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2)双方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10月15日终止,南街村委会2014年8月要求王占会支付承包费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关于王占会与南街村委会2000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从王占会提供的2000年合同本身来看,合同共两页,该合同第一页是在1996年空白格式合同上填写的2000年合同的内容,该页未加盖南街村委会公章,该页为原件而非复印件。第二页为1996年合同第二页的复印件,只是修改了落款时间,签订合同当时南街村委会并未在第二页上重新加盖公章。第二页背面写有“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南街村委会公章,但是根据二审庭审笔录,王占会是在2014年找到南街村委会相关人员加盖公章,并非签订合同当时所加盖的。而二审法院对加盖公章人员的询问笔录中,该人员称王占会当时是拿着1996年的合同复印件,要求其盖章,经过核对无误后其在第二页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即南街村委会并不认可核对的是2000年合同。而王占会提供的2000年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是相互独立的,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在王占会无法提供2000年合同原件,且南街村委会否认2000年合同存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2000年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王占会主张南街村委会持有2000年合同的原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综上,王占会主张2000年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王占会主张其补缴承包费是受胁迫的问题。南街村委会申请法院采取诉请保全措施,是依法行使其权利,这一行为并不构成胁迫。深州市南街村综合整治专案组向王占会发送的催缴承包费通知,只是告知王占会及时补缴承包费,并没有胁迫的内容。因此,王占会主张其是受到胁迫而补缴承包费,不能成立。关于王占会主张南街村委会要求其补缴承包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南街村委会向王占会催要承包费的行为是行使合同权利的体现,该催要行为的行使不受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仅丧失的是胜诉权。但是王占会已向南街村委会补缴承包费,现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王占会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占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占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明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