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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贵廷诉上海江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贵廷;上海江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陈滇华(系陈贵廷之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公路XX弄XX号。法定代表人莫振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贵廷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贵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滇华,被上诉人上海江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6月28日由江月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陈贵廷作为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协议),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经双方商定,订立本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XX村X宅,房屋结构砖木,建筑面积100.78平方米;二、乙方住房经A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3.0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规定,闵行区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XX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880元,价格补贴288.27元/建筑面积;三、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285,179.25元(273.08×880+288.27)×100.78+(36×880)×1.25+114×880=285,179.25元;四、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30,570元;五、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20天,即2004年7月17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六、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36.78×10×2=2,735.60元。七、甲方应于乙方搬离原址后,即2004年7月27日前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八、乙方应在2004年6月28日前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交甲方;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协议规定期限内搬迁奖5,000元,速迁奖10,000元×2户计30,000元,逾期每天扣500元;2、支付乙方过渡费250.78×8×12=24,074.88元;3、核准廉价商品房面积250.78×70%=175.55平方米,根据二户实际房型照顾至195.55平方米;4、支付乙方购房补贴款136.78×70%×200=19,150元。总计动迁补偿款为391,709.73元。嗣后,陈贵廷依据上述协议,购买了两套房屋,并自行补偿了一部分差价。陈贵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因政府项目,陈贵廷座落在XX镇XX村XX组的住房被拆迁,在谈话过程中,江月公司谎称老人不享受平方,只能与子女住一起,故陈贵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事后陈贵廷得知在同一年份、同一地块、同项目的安置中比其他户少2-3套房屋。综上事实,陈贵廷认为江月公司用欺诈手段与陈贵廷签订协议,且协议显失公平,故该协议无效。当陈贵廷得知本人利益受到侵害后,从2008年起向镇政府、区政府上访、信访,但被告知该案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系争协议无效;2、由江月公司根据政策重新补偿安置。江月公司辩称,不同意陈贵廷诉请,陈贵廷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陈贵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陈贵廷并不具备上述任一情形。而且在签订协议之时,江月公司保障了陈贵廷的全部权益,陈贵廷提出诉请是增加诉累,无任何依据。庭审中江月公司称,当时的动迁政策是按照面积动迁,其中100.78平方米是老宅面积,但陈贵廷曾申请过造房,有过一个备案面积150平方米,虽然没有实际建造,但江月公司在动迁之时将100.78平方米+150平方米的备案面积全部计算在内,共为250.78平方米。故动迁政策是按照砖头来计算的,并不体现人口因素,而家庭内部人员对动迁利益的划分是家庭内部问题。原审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贵廷与江月公司所签订的系争协议中欺诈与显失公平的认定。第一,关于系争协议中欺诈的认定。所谓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能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它通常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的事实,有时也表现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2、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陈述虚假事实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3、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一般而言,构成欺诈要求被欺诈人的错误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欺诈人的错误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所致。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本案中,江月公司已经对当初的动迁政策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江月公司在实际动迁之时已经充分考虑了陈贵廷房屋的现状,并且给予陈贵廷适当的照顾,陈贵廷认为江月公司存在欺诈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第二,关于系争协议中显失公平的认定。所谓显失公平合同,又称暴利行为。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乘对方急迫或轻率、无经验,将合同订立得对自己十分有利,对另一方十分不利,其有利与不利已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违背了公平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认定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合同的内容在客观上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从显失公平的表述可知,只有在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时才可能适用显失公平规则。2、利益受损方因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作出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属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种情形,如果利益受损方不存在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等情形,其能够认识到利益失衡且不存在被迫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形,则应视为其愿意接受这种交易结果,法律自然没有予以介入的必要。3、受益方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对方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的故意。即合同订立时,获利方已经意识到合同结果会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仍利用其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恶意倾向。如果受益方没有这种主观恶意,利益不平衡只能视为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4、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在订立合同之时。在合同订立之后,可能因市场的客观变化导致利益失衡,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司法介入干涉的情形。显失公平只能是在订立合同之时就构成利益失衡,对于此后因客观情势而导致的利益失衡,在所不问。本案中,当初的动迁政策已经充分考虑了陈贵廷方房屋的现状,并且给予了适当的照顾及补偿,陈贵廷援引其他同类房屋的动迁安置协议来否定本案中的动迁协议的内容,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本案的动迁安置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否定当初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对于陈贵廷而言并无裨益。综上所述,原审认为陈贵廷以系争协议中江月公司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要求否定系争协议的效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72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贵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陈贵廷负担。判决后,陈贵廷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没有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拆迁主体资格。根据系争协议,上诉人获得的拆迁补偿少于上海市相关政策规定,也少于相似情况拆迁户的补偿,系争协议有失公平。被上诉人订立系争协议时有欺诈行为,系争协议的格式不符合规定,系争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江月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系争协议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且被上诉人已在订立系争协议时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给予上诉人充分照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系争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虽没有拆迁许可证,但系争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约向上诉人支付了拆迁补偿费用,上诉人也已搬离原址,并按约定面积购买了两套房屋且自行补偿了部分差价,系争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行为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也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现距双方当事人签订系争协议已逾十年,上诉人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重新补偿安置,于法无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贵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