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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新旺与被上诉人徐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旺,徐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旺,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玲,女,1964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宏业,男,1977年9月8日出生。上诉人张新旺与被上诉人徐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玲于2015年10月2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新旺偿还树苗款35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927号民事判决,张新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元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张新旺购买徐玲树苗7000棵,价值3500元,张新旺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徐玲多次催要,张新旺一直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张新旺下欠徐玲树苗款3500元,有张新旺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新旺给付下欠徐玲树苗款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新旺负担。张新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树苗系上诉人作为案外人丁某某的雇员,按丁某某的安排运输并出具欠条,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款应由雇主丁某某偿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偿还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徐玲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曾找过丁某某要款,但丁某某不予认可。该树苗系由上诉人拉走,并由上诉人出具欠条,原审判令由上诉人偿付欠款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偿还本案拖欠树苗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原审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新旺对从被上诉人徐玲处拉走7000棵树苗,并为徐玲出具了3500元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称其是受案外人丁某某指派,属职务行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而且欠条又系上诉人本人所出具,原审判令该欠款由上诉人偿还并无不当。若涉案树苗确为案外人所购,上诉人可在偿还被上诉人后,向案外人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新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盛立贞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