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行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靳仙基与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银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仙基,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银川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行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仙基,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李亮,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雪峰,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贺兰山中路545号。法定代表人陈栋桥,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红艳,该局法制科民警(一般代理)。上诉人靳仙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仙基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仙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靳仙基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靳仙基撤回起诉;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仙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凤梅审 判 员 刘煜姗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哈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