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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天金与周克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金,周克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84号原告:胡天金,男,汉族,1953年5月11日生。被告:周克田,男,汉族,1964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涛、张磊(实习),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天金诉被告周克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9日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金及被告周克田、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金诉称:2014年秋原告经周剑介绍与被告周克田相识,让原告为被告建房屋,包工不包料,建筑面积为418.3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工钱为每平方米175元。当时由钱志林在场,工程干到仅剩150平方米,外墙瓷砖没粘时。原告向被告周克田要剩余的工钱,被告周克田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只好停工,停工时周克田扣留原告竹竿13根,价值1300元。被告扣留竹竿后,工人失去架木,不能工作。24个工人,大工每人每天140元、小工每人每天100元的工资,造成原告放假两天损失576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扣留竹竿13根折款1300元及因扣留原告的竹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760元,共计7060元。被告周克田辩称:1、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竹竿13根;2、原告若有经济损失应提供法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书;3、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7060元的损失,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原告胡天金经周剑介绍为被告周克田建房屋,包工不包料,建筑面积为418.3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工钱为每平方米175元。后因施工标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矛盾停止施工。被告周克田起诉原告胡天金赔偿因施工不当所造成的损失,已经本院作出的(2015)郸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胡天金在前次诉讼中对13给竹竿已经提出了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胡天金的竹竿在被告房屋前面的路沟中放置,不在被告家中。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天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克田强行扣留原告13根竹竿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天金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