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与郭晓勇、山西顺宇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郭晓勇,山西顺宇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鼎立担保有限公司,山西融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3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986647-0。负责人王建山,行长。委托代理人薄树茂,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勇。被告山西顺宇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大街18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不详。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董事长。被告山西鼎立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赛格科技大厦11层C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不详。法定代表人石宝兰,董事长。被告山西融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2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不详。法定代表人任楷江,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漪汾支行)与被告郭晓勇、被告山西顺宇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宇新华夏汽车公司)、被告山西鼎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担保公司)、被告山西融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漪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薄树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晓勇、被告顺宇新华夏汽车公司、鼎立担保公司、融鑫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漪汾支行诉称,2003年10月23日,被告被告郭晓勇向被告顺宇新华夏汽车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4600元,借期36个月,从2003年10月23日至2006年10月22日,利率4.575‰,借款人每月偿还本息一次等内容。2003年9月28日,被告顺宇新华夏汽车公司、被告鼎立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归还借款,至2013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本金156761.08元,利息1176.35元,罚息129497.09元未还。原告多次主张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晓勇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97334.52元及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顺宇新华夏汽车公司、鼎立担保公司、融鑫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郭晓勇、被告顺宇新华夏汽车公司、鼎立担保公司、融鑫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2日,被告郭晓勇与原告中行漪汾支行签订2003年汽消借字第顺宇010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46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合同生效日2003年10月23日至2006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按月结息,此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国产奥德赛汽车一辆,并约定由原告将该借款转入被告汽车经销商账户。同日,被告顺宇新华夏汽车公司与原告中行漪汾支行签订2003年汽消保字第顺宇010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顺宇新华夏汽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贷款金额为194600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3日至2006年10月22日,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2003年9月28日,被告鼎立担保公司为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为乙方(贷款人),被告顺宇新华夏汽车公司为丙方(经销商)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征得乙方同意,为在丙方购买机动车辆并向乙方申请消费贷款的客户提供不得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甲方保证期间为乙方与购车人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03年10月20日,被告融鑫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一份,为被告郭晓勇贷款194600元提供担保。原告于2003年10月23日将该款汇入被告顺宇新华夏汽车公司。至2013年12月18日拖欠本金156761.08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被告郭晓勇的还款情况及借款到期后展期及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零售贷款借据、保函、合作协议、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虽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故对上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内容,可以证明贷款行贷款直接划入被告顺宇新华夏汽车公司账户中,被告顺宇新华夏汽车公司为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但被告顺宇新华夏汽车公司收到借款后是否将借款所涉购买的车辆交付购车人(借款人)、或购车人(借款人)收到车辆后是否已将贷款全部归还被告顺宇新华夏汽车公司等,虽经本院依法送达,但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均无法查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郭晓勇的借款事实,故应驳回原告对借款人郭晓勇的诉讼请求,但被告顺宇新华夏汽车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761.08元、利息及罚息的责任。被告郭晓勇、被告顺宇新华夏汽车公司、被告鼎立担保公司、被告融鑫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顺宇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本金156761.08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顺宇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敬丽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燕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