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沈国凯与林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凯,林国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578号原告沈国凯,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国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沈国凯与被告林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凯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2010-2011年期间原、被告一起为边防经济适用房安装防盗门,事后被告林国新将所有结算款据为已有。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林国新欠沈国凯门款18536元,自2014年2月9日起计算,每月按贰佰元计利息,限期6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8536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9日起的利息。被告林国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林国新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为:“林国新欠沈国凯门款18536元(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叁拾陆元正),自2014年2月9日起计算,每月按贰佰元计利息,限期六个月”。2015年9月10日,原告沈国凯以被告经催讨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林国新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沈国凯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国新尚欠原告沈国凯货款人民币18536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此有其出具的欠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9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欠款利息为每月2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国凯欠款人民币18536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00元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元,减半收取为171.5元,由被告林国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周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梅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