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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严建明诉被告熊满生、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明,熊满生,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严建明,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熊满生,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聂萍,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严建明诉被告熊满生、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松、何国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亚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严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满生、聂萍经最高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建明诉称:2002年2月7日和2004年5月21日,被告熊满生为原告严建明共出具2万元的欠条凭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严建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177万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严建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2年2月7日的欠据,拟证实被告熊满生欠原告严建明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02年3月底归还;2004年5月21日的保证,拟证实被告熊满生欠原告严建明人民币0.5万元,注明于2004年5月26日归还,并保证余款在2004年暑假前全部归还。被告熊满生、聂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7日,被告熊满生向原告严建明出具了《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熊满生欠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5万元。注明于2002年3月底归还。2004年5月21日被告熊满生向原告严建明出具了《保证》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熊满生欠原告严建明现金人民币0.5万元,注明于2004年5月26日归还。余款2004年暑假前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严建明多次要求被告熊满生、聂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严建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熊满生向原告严建明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熊满生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熊满生、聂萍是夫妻关系,可以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熊满生、聂萍应按约定向原告严建明偿还借款。对原告严建明要求被告熊满生、聂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约定利息,应依法视为不计息,但可支付逾期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原告严建明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满生、聂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严建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二、限被告熊满生、聂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严建明的借款利息,利息从2004年7月1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严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熊满生、聂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登飞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亚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