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应枝与十堰市凤凰山茶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枝,十堰市凤凰山茶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606号原告刘应枝(张守良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张道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凤凰山村。事业法人夏勇,该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化平,十堰市凤凰山茶场支部副书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道国,十堰市凤凰山茶场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应枝诉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枝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华、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化平、张道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枝诉称:我丈夫张守良是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的退休职工,于2015年4月4日因病死亡。张守良退休时,被告没有给张守良办理养老保险。张湾区劳动人事局在给张守良办理退休手续时,审批张守良退休后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承担。依据鄂人社发(2013)46号文件精神和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标准,我多次找到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请求给付,可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无视国家政策,拒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给付张守良死亡一次性抚恤金32815元。2、丧葬费9844.5元。共计42659.5元。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辩称:张守良是我茶场的退休职工,张守良退休时我们茶场的职工都没有买养老保险。是否支付张守良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由茶场讨论决定。经审理查明:1977年7月21日,张守良被“中国共产党十堰市黄龙人民公社委员会”任命为凤凰山茶场场长。1996年4月4日,张守良经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局批准退休,张湾区劳动人事局签批意见为“同意办退,工资由凤凰山茶场支付。”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此后,张守良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支付。2008年4月25日,张守良因退休工资事宜和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发生纠纷,经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仲裁调解协议:一、十堰市凤凰山茶场一次性补发张守良1997年至2003年6次增加的退休工资6000元。二、十堰市凤凰山茶场从2007年7月起补发张守良调整的养老金每月增加80元。三、十堰市凤凰山茶场今后(包括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申诉人每月增加93元,从2008年1月起薪)按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政策落实张守良养老金待遇。2015年4月4日,张守良去世。后张守良妻子刘应枝和十堰市凤凰山茶场因张守良去世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发生纠纷,刘应枝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定:十堰市凤凰山茶场支付张守良死亡丧葬费9844.5元和一次性抚恤金32815元。2015年11月9日,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2015年11月10日,原告方收到该仲裁裁决,不服该仲裁结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刘应枝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柏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等,有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提交的张守良领取的工资报销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职工从企业退休后,虽与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退休前的岗位上履行的劳动义务应为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本案中,张守良自1977年起至1996年退休一直在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工作。张守良在职期间在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担任场长职务,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为张守良发放其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张守良在职期间和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守良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有遗属津贴。因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未依法为张守良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张守良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张守良退休后,退休工资由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支付,张守良死亡后,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也应当支付其遗属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依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鄂人社发(2013)46号《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职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标准为3个月的所在市、州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抚恤金标准10个月的所在市、州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十堰市统计局公布的十堰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378元。故张守良死亡后,其遗属即张守良的配偶本案原告刘应枝应得到的丧葬补助金为9844.5元(39378元/年÷12个月×3个月),抚恤金为32815元(39378元/年÷12个月×10个月),共计426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应枝关于张守良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共计42659.5元。如果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十堰市凤凰山茶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三条【享受社保情形】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