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吴晓华与袁维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华,袁维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吴晓华。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李德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维兵。原告吴晓华与被告袁维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吴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被告袁维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华诉称:原、被告之间因结算工程款(劳务费)产生纠纷,此前双方已就劳务费金额、支付方式达成一致。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在原告取电动车时,被告在原告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用拳头猛击原告面部,导致原告头昏眼花,昏倒在地,随后被送往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双眼瘀血肿胀明显,右眼晶状体半脱位,双侧鼻骨骨折等”。2015年1月9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两侧鼻骨及鼻中隔右侧眼眶下壁、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根据病情需要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手术。2015年2月27日在北京同仁医院进行“右眼晶体玻璃体切除+眼内激光+人工晶体无缝线睫状沟固定术”。经鉴定,眼部、鼻部分别构成轻伤二级。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98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316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食宿费19793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换眼内人工晶体医疗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3168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563063.43元。被告袁维兵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尽我所能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合作做工程,原告负责介绍工程给被告做,从中收取劳务费(介绍费)。2014年12月19日被告所做工程的一笔工程款汇至原告账户上,同年20号上午双方约定去本区深圳路上的江苏银行支付,后双方因是否给付20000元介绍费发生争执,原告即回家与其另一朋友一起吃饭,被告在原告家门口等待,饭后原告推电动车准备走,被告拽住原告不让走,并用拳击原告面部,致原告吴晓华右眼眶下壁骨折,双侧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吴晓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原告吴晓华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6日),入院诊断为:中医:创伤病(气滞血瘀证);西医:1、头面部外伤;2、双侧鼻骨骨折;3、双眼球结膜充血。出院诊断为:中医:撞击伤目病;西医:1、双眼钝挫伤;2、右眼晶状体半脱位;3、双眼视网膜震荡;4、左眼上睑下垂(动眼神经麻痹);5、鼻骨骨折;6、右眼眶下壁骨折。共花去医疗费46331.06元;原告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1967.67元;出院后又在淮安一院、二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51.10元。在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1149.83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出院医嘱为:1、普拉洛芬滴眼液,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滴右眼,一天一次;[眼用凝胶]重组牛碱性成纤维细胞生长因子眼用凝胶,滴右眼,一天四次。根据医嘱,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24日在药店购买了1876.80元的上述药品。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5)淮开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袁维兵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是否构成残疾等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9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淮安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晓华因他人外力致右眼晶状体半脱位、行人工晶体植入构成十级残疾。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3、被鉴定人吴晓华伤后在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日期: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01月26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日期:2015年02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住院期间用药均属合理范畴。又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系淮安新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绩效工资为1000元左右。再查明,被告庭审中陈述有工程款97000元在原告处,且又支付15500元赔偿款;原告认可从派出所领取10000元,从被告处借5500元,97000元是工程款。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和支出分别为34346元、234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5)淮开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因是否给付工程介绍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本次纠纷,对此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责任。综合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程款是否折抵赔偿款,本案不予理涉,由原、被告另案诉讼,本院认可被告已支付赔偿款15500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医疗费76982.43元(原告计算有误),根据其提供的费用明细,其中[淮安中医院46331.06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21967.67元、一院、二院2851.10元、原告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的医嘱从药店购买眼药水等费用为1876.80元],合计73026.6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复印费收据18.50元,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315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证明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无异议,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误工费为180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因被告袁维兵已被本院判处有期限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物质损失为依据,不能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赔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计19782元(住宿费5850元、交通费12770元、餐费1162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等为8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66800元(50000元+3168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8、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并提供了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晓华的各项费用109421.63元,由被告袁维兵承担80%即87537.3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5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203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晓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2037.30元;二、驳回原告吴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原告已预交9400元),保全费1290元,合计10690元,由被告袁维兵负担7556元,原告负担3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万晓萍人民陪审员 颜 习人民陪审员 严 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