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铁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蓝彩杰与刘贵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彩杰,刘贵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铁民初字第535号原告蓝彩杰,女,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宾阳县思陇镇南关村委会六周村*号。身份证号4521231964********。被告刘贵明,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柳江县成团镇两合村向南屯**号。身份证号4502211968********。原告蓝彩杰诉被告刘贵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赵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翟天兵、刘智虹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胡兰兰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是柳州市柳南区东顺资产投资管理服务部经理,现有位于柳州市火车站周边原铁路招待所的闲置土地约2万平米,可作为酒店、停车场、美食城,经营时间至少3年以上。为了稳定承租人心理,被告保证承租人至少可经营3年以上,否则,若在合同期由于政府拆迁等原因造成承租方损害的,自愿赔偿承租方一切损失。由于有被告的承诺作保证,原告即信以为真,认为可在这地方经营至少3年以上的时间,于是,原告即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地点是南站路l9号,面积达393平米,租赁期限为3年(2012年9月2l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告还特别在合同上承诺:若在合同期内造成我方损害的,应赔偿我方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为了便于长期经营生意,经被告同意,原告即开始对店面进行装修,共花装修费70万元,对原告装修的费用,被告在装修合同上签字确认。此外,原告还预交租金1O万元。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在工商局办理预先核准登记,2012年11月7日开始试业,2013年5月9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11月26日,柳南区政府城管部门下发通知,认定南站19号为违法建筑,并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否则强拆,并于次日柳南区政府城管对原告店铺进行粗暴拆除,还打伤原告及店员,毁坏原告的财产若干。在原告与刘贵明订立合同之前,原告对该场地属于拆迁范围是不知情的。原告店面被拆除,是因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期为了骗原告到该地租铺面,而向原告隐瞒了该地是临时用地、属于政府拆迁范围的事实。原告因受到蒙蔽、欺骗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长达3年的店铺租赁合同。由于签约时间长达3年,被告还在合同中承诺若在合同期内造成原告损害的,应赔偿原告一切损失,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在该地可经营生意至少3年以上,于是原告才考虑到要对该店面进行装修,被告也同意原告装修,并在装修费用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刘贵明对原告遭受拆迁一事造成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违约责链,赔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店面押金人民币100000元、店面装修费人民币78070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80704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原告的损失(店面押金人民币100000元、店面装修费人民币78070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80704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以柳州市柳南区东顺资产投资管理服务部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柳州市柳南区东顺资产投资管理服务部成立8个月后就注销了,被告存在欺骗行为,承诺该场地可以使用3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押金,被告承诺若不满3年门面被拆迁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装修费用预算书1份,用以证明对房屋进行装修以及装修的花费,房屋被拆迁时,被告在预算书下面进行了签字确认;3、拆除公告1份;4、店铺被拆除照片1份;证据3、4证实执法局多次发通知给被告要求拆除,但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直至2013年11月16日执法局将拆除通知贴在租赁门面,要求第二天进行强制执行。原告去找被告协商,被告承诺不会拆原告的门面。执法局强拆当天,为了维护店内物品。执法局与店面员工发生冲突,导致员工受伤;5、收据8张,用以证明9月21日预付租金5万元,10月26日预付租金2万元,12月12日预付租金1万,12月29日预付租金5000元,租金共计8.5万元,9月21日水电费1000元,9月15日支付给被告1.5万元帮平整场地,但被告没有帮平整场地,原告又另请人帮平整场地。6月10日交给被告商铺合同保证金5.1万元,其中商铺保证金4万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叫李局建帮办理营业执照,收取1000元,但是没有办理,后面原告自己去办的营业执照。被告收取的这些费用,应全部返还给原告;6、柳州市柳南区东顺资产投资管理服务部工商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该服务部经营者是被告,成立日期是2012年6月20日,于2014年3月6日吊销。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柳州市柳南区东顺资产投资管理服务部于2012年6月2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者为被告刘贵明。该服务部由于不按照规定年检,于2014年3月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9月21日,柳州市柳南区东顺资产投资管理服务部(以下简称东顺服务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东顺服务部将柳州市南站路19号南站美食城内A1区1、2、3、号商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面积393平方米,租赁期限三年,即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试业装修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30日,试业装修期免租金。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乙方须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缴纳保证金40000元(开业时付清),租赁期满,费用结算清楚并经甲方验收商铺合格后,甲方退回上述保证金给乙方(不计息)”;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应在每季度最后10日内向甲方缴交下季度租金,首付人民币5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前再付50000元作为2013年1、2季度租金(每季度租金为393平方×40×3=47160元)”;合同第四条第七项约定“乙方如需对所承租的商铺进行内部装饰、装修,应将装修设计方案报知甲方,批准后方能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如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征用等原因,确需收回商铺时,甲方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要求交还商铺,所缴的保证金在扣清乙方应缴的费用后,将余额退回乙方(不计息),如保证金不足抵缴乙方所应交的费用,则由乙方补足差额。甲方不作任何赔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在合同后补注“合同三年,如合同没满,甲方造成乙方受损失,甲方负责赔一切损失”。乙方蓝彩杰在合同上签字,甲方则加盖东顺服务部合同专用章,被告刘贵明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装修入场经营美食城。2013年11月26日,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原告门面上张贴《通告》,内容为“各承租户:经调查核实,目前你(单位)在南站路19号美食城内使用的钢架棚、房屋等建(构)筑物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以上违法建(构)筑物不能作为合法的经营场所使用,请你(单位)于2013年11月27日9时前自行清理以上违法建(构)筑物内的相关物品,若不及时清理的,我局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届时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单位)自行承担”。2013年11月28日,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铺面进行了强行拆迁。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上签字“装修面积400平方属实。见证人:刘贵明”。该《工程预算书》制作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预算总额为780704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原告的损失(店面押金人民币100000元、店面装修费人民币78070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80704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贵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柳州市南站路19号南站美食城内A1区1、2、3、号商铺租,合同相对方是东顺服务部,该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刘贵明仅是作为东顺服务部的代表签字。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的是东顺服务部,原告提起合同之诉应当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虽然工商电脑查询单显示东顺服务部由于不按照规定年检,于2014年3月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东顺服务部营业执照仅为吊销,尚未注销,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直接以经营者刘贵明作为诉讼主体。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蓝彩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菲审判员 翟天兵审判员 刘智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