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采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焦春林与程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春林,程保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采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焦春林,男,1971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保亮,男,1976年3月19日生。原告焦春林诉被告程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春林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程保亮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号,被告程保亮向原告焦春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焦春林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程保亮/2014年2月20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春林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程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秦建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