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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长涛与张丽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涛,张丽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吴长涛,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娟,女,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一楼西侧102室。代表人:刘宝安,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该单位员工。原告吴长涛与被告张丽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涛及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张丽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长涛诉称:2015年9月22日,张丽娟驾驶黑GF11**号小型客车在博识路学海街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吴长涛撞伤。黑GF1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长涛无责任。现吴长涛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丽娟、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吴长涛医疗费15989.05元、误工费2698.75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交通费391.3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总计31271.7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张丽娟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张丽娟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吴长涛提出的合理的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不在赔偿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张丽娟驾驶黑GF11**号小型客车在博识路学海街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吴长涛撞伤。吴长涛当即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989.05元,另花费120急救车费231.3元。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长涛无责任。经查黑GF1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徐成军,车是张丽娟购买的,双方没办理过户,张丽娟系实际车主。张丽娟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长涛系城镇户口,没有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经吴长涛委托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长涛面部疤痕修复后续治疗费约需6400元;2、被鉴定人吴长涛此次外伤的误工期以30日为宜。吴长涛花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发票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张丽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长涛无责任,黑GF11**号轿车登记车主虽为案外人徐成军,但车是张丽娟购买的,双方没办理过户,张丽娟系实际车主,且由张丽娟为该车投保了保险,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由张丽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由张丽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吴长涛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吴长涛主张的医疗费15989.05元,有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手册及医疗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万元,其余5989.0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吴长涛主张的误工费2698.75元,经鉴定,吴长涛此次外伤的误工期以30日为宜,即1个月,又因吴长涛系城镇户口,没有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吴长涛要求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相关标准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吴长涛误工费应为2698.75元/月×1个月=2698.75元;由于误工费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关于吴长涛主张的护理费992.64元,因吴长涛住院8天,则护理费应为124.08元/天×8天=992.64元;由于护理费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关于吴长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又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而该限额已满,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五)、关于吴长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400元,有鉴定结论为凭,保险公司无异议,张丽娟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后续治疗费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而该限额已满,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六)、关于吴长涛主张的交通费391.3元,其中120急救车费231.3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交通费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住院8天每天补偿10元共80元来计算,吴长涛同意,故本院保护吴长涛交通费311.3元;由于交通费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七)、关于吴长涛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张丽娟承担。(八)、关于吴长涛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有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张丽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长涛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698.75元、护理费992.64元、交通费311.3元,合计14002.6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长涛医疗费59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合计13189.05元;三、被告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吴长涛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4000元;四、驳回原告吴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张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春林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