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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与成都市海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沈海林、刘琼、沈小明、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成都市海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沈海林,刘琼,沈小明,沈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893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住所地:金堂县。负责人刘期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尚杰,职工。被告成都市海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沈海林,总经理。被告沈海林,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刘琼,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沈小明,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沈丽,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张兴锋,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成都市海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沈海林、刘琼、沈小明、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尚杰、被告沈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公司、沈海林、刘琼、沈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海林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堂淮公流借20140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固定利率9.24%,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一)抵押担保。担保物为:1、抵押人沈海林、刘共有的住宅;2、刘琼单独所有的住宅;3、沈丽单独所有的住宅;(二)连带责任保证,由沈海林、刘琼、沈小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原告与沈海林、刘琼、沈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堂淮公抵20140025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于2014年12月4日向海林公司发放了人民币300万元整,履行了应尽义务。但被告海林公司2015年8月21日后,便未继续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海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成农商堂淮公流借20140037号),判令被告海林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按约定承担未清偿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沈海林、刘琼、沈小明、沈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丽辩称,对海林公司借款的事实以及抵押情况无异议。对于解除借款合同,应有法律或合同条款的依据,不同意解除合同。利息、罚息、违约金应在总借款金额的2%以内,复利部分不应当计算。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不能生效。沈丽所提供的房屋确系婚前财产,但该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沈丽签订抵押合同时并未尽到夫妻间重大财产处分的告知义务,该抵押合同存在瑕疵。抵押合同仅能就抵押物进行约定,而不应当约定保证责任的内容,因此该抵押合同中约定保证内容,不符合常理,且也未进行标注,原告未到提示义务。另外,抵押人声明条款也并非沈丽书写,沈丽本人并不清楚主合同的具体内容,现主合同违约,原告依据抵押合同里的保证条款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故沈丽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仅应就该抵押房产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而对于其抵押房屋,因该抵押房屋未约定债权数额,故应当先处置沈海林的抵押房屋,若有不足再行处置。被告海林公司未答辩。被告沈海林未答辩。被告刘琼未答辩。被告沈小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海林公司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成农商堂淮公流借20140037号)。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第三条、借款期限:12月,即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结算:第一款、贷款利率:第(一)项:固定利率,即9.24%。第二款、罚息利率:第(二)项: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五款、结息:第(二)项: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乙方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条第三款、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均视为违约,下同):发生下列情形中任一情况的,均属于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十)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形。第十条第四款、乙方救济措施:(三)按未清偿本金的一定比例向甲方收到违约金,其中,出现第三款中第(一)项情形的,违约金为5%,出现第三款中第(二)项至第(十)项情形的,违约金为10%。(六)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此外,该合同第十三条声明条款,甲方声明内容为手写。2014年12月3日,被告沈海林、刘琼、沈小明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成农商堂淮公保20140139号)。该合同主要内容:债权人为农商银行,保证人为沈海林、刘琼、沈小明。主合同为成农商堂淮公流借20140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保证方式: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五、保证担保的债权同时还有抵押、质押等其他担保方式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无需先行行使抵押权或质权(该款文字以下划线标注)。此外,该合同第十六条声明条款,保证人声明内容为手写。2014年12月3日,被告沈海林、刘琼、沈丽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成农商堂淮公抵20140025号)。该合同主要内容:抵押权人为农商银行。抵押人为沈海林、刘琼、沈小明、沈丽。主合同为成农商堂淮公流借20140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抵押物:一、抵押人以本合同第十条“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第三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八、如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且抵押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则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占管人沈海林、刘琼、位于金堂县的房屋、设定抵押金额100万元,抵押物占管人沈丽、位于金堂县的房屋,抵押物占管人刘琼、位于金堂县的房屋。此外,该合同第十九条声明条款,抵押人声明内容为手写。2014年12月3日,本案抵押权人及抵押人沈海林、刘琼、沈丽依据《抵押合同》在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登记。沈海林、刘琼共有的位于金堂县的房屋的债权数额登记为“叁佰万元整”,沈丽单独所有的位于金堂县的房屋的债权数额登记“整”,刘琼单独所有的位于金堂县的房屋的债权数额登记“整”。2014年12月4日,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海林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庭审后,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递交了被告海林公司的电子系统生成欠本息情况表。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海林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37448.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和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单位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抵押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海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海林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未还款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海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海林公司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十)项及第十条第四款第(三)项的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十)项的表述为“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形”,该约定过于宽泛,从该条款的文义看,条款的解释权完全归于原告农商银行,对被告海林公司有失公允。而农商银行于庭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其他情形”为何种情形,致本院不能具体评判海林公司是否存在危及债权安全的情形。故原告援引上述合同条款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沈海林、刘琼、沈小明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沈海林、刘琼、沈小明对海林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沈海林、刘琼、沈小明对被告海林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该借款合同的届满日为2015年12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日为2015年12月4日,因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尚失了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被告沈丽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引用《抵押合同》第九条第八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沈丽对海林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抵押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相关的负担条款并无不可,但若系涉及限制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从本案《抵押合同》第九条第八款的表述看,此条款系格式条款,当该条款所述的情形出现时,抵押人将在担保范围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而以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明显加重抵押人的法律责任。另外,该格式条款未有明显的标注予以提示,且抵押人声明的书写部分也不能确定是否是沈丽书写。故本院认定本案《抵押合同》第九条第八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沈丽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沈海林、刘琼、沈丽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的本息等费用作为抵押,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在所设立的债权数额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林公司、沈海林、刘琼、沈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海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37448.14元;2016年1月2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沈海林、刘琼、沈小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对被告沈海林、刘琼共有的位于金堂县的房屋,在300万元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对被告沈丽单独所有的位于金堂县的房屋,在该房屋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对刘琼单独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的房屋,在该房屋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淮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成都市海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沈海林、刘琼、沈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昕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