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X路XXX号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黄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才明嵩。上诉人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3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保理合同既已约定管辖,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重新裁定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保理合同纠纷,虽债权转让是业务的核内容,但保理合同的内容不仅仅是简单的债权转让。作为金融创新的一种方式,其功能主要体现为贸易融资。故应认为债权转让之内容是在整个保理合同框架下运作的。同时本案中张某、陈某也是属于保理合同的担保人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的担保人,故原审法院只以债权转让合同确定本案管辖不妥。其次,在案件存在并列的客观合并时,当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纠纷一次解决之要求、程序利益保障等因素不宜分开审理的,如不同的诉讼标的之间即有约定管辖又有法定管辖的,约定管辖中的管辖利益应更具优先性。故在本案保理合同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以上述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更为妥当。据此,原审对本案的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32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