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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张正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张正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80号原告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投资人黄玉梅。委托代理人汤海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钧,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华,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张正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汤海平和被告张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15年4月1日,经原告居间介绍后,由被告与出售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双方对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并向原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确认应支付原告居间佣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出售方定金2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在5日内补足定金8万元,并表示终止交易,但拒付佣金。原告认为其作为居间人已居间成功,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居间佣金,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正华支付原告居间佣金6万元。被告张正华辩称,原告在提供居间服务时未尽责,故意隐瞒与签订买卖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价格,诱导被告与原告及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原告仅提供房源信息,买卖双方仅交付定金阶段,并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故原告无权收取全额佣金,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经原告居间后,被告张正华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225号车位与出售方顾爱莲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426万元(含车位23万元)。被告张正华当即支付给出售方购房定金2万元,并约定在五日内补足定金8万元。同时由被告张正华向原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本次交易佣金6万元。与此同时,被告张正华与出售方顾爱莲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总价426万元,被告应于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80万元,第二期房款246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并约定2015年5月26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正华认为房屋价格偏高,系被原告隐瞒了真实价格而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随即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买卖协议,遂终止了本次交易。原告为催讨佣金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出售方房地产权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张正华与房屋出售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协议中对房屋总价款、付款期限、过户时间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由此可见,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了买卖合同成立,且该协议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理应取得约定的居间报酬。现被告张正华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居间服务中存在隐瞒房屋价格并诱导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拒付佣金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已居间成功,本次交易没有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方,但原告作为居间人毕竟未完成全部交易流程,现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张正华支付原告居间报酬25,000元。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报酬2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原告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已预交),由被告张正华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