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欣与曹迎军、王明晶、曹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曹迎军,王明晶,曹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883号原告:李欣,住吉林市。被告:曹迎军,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裕华园小区,。委托代理人:盛立刚,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晶,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被告:曹迎春,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原告李欣与被告曹迎军、王明晶、曹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被告曹迎军的委托代理人盛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晶、曹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诉称:被告曹迎军、王明晶、曹迎春于2014年3月13日,因工程急需用款,向原告借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网银转给被告王明晶两笔款共计200万元,但被告借款期间只履行部分利息48万元,尚欠73.2万元利息。借款逾期后,虽然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本利,三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人民币73.2万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9日),两项合计人民币273.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迎军辩称:一、本案借款最初是别人使用,我方只是居间转款。在别人使用期间,支付了原告18万元利息。后期是由被告曹迎春使用,并且与原告说好是无息用款,用后偿还了本金30万元,其中曹迎春偿还10万元,我偿还20万元,目前实际欠款170万元;二、原告起诉后,已经与我方商定好,年后偿还,并且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具体事宜由于曹迎军本人目前在外地,等回来后具体操作。被告王明晶、曹迎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李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往来账信息查询各1份;2、借条1份。证据1-2证明:三名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上述证据,经曹迎军质证,借条的字是曹迎军、曹迎春签的,但是借款最开始是替别人借款,别人付了利息18万元,后来是曹迎春使用。跟原告说好没有利息,之后偿还了本金30万元,其中曹迎春偿还10万元,曹迎军偿还20万元,目前实际欠款是170万元。被告曹迎军、王明晶、曹迎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李欣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王明晶、曹迎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曹迎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李欣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曹迎军与王明晶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曹迎军、曹迎春为李欣出具借条,载明:今曹迎军、曹迎春(身份证号×××)向李欣(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到2015年9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如借款到期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利息顺延计算。李欣通过网银向王明晶转款200万元。曹迎军、曹迎春共计还款48万元。李欣催要借款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曹迎军、曹迎春为李欣出具借条,能够认定李欣与曹迎军、曹迎春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李欣向曹迎军、曹迎春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曹迎军、曹迎春应按约定向李欣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关于曹迎春偿还李欣款项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曹迎春所还款项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即本金。曹迎军提出所还款项48万元中其中30万元系偿还本金及曹迎春使用借款期间为无息借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欣要求王明晶与曹迎军、曹迎春共同履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曹迎军与王明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借条虽系曹迎军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明晶与曹迎军应共同向李欣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李欣要求曹迎军、王明晶、曹迎春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按月利息3%支付尚欠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迎军、王明晶、曹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欣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曹迎军、王明晶、曹迎春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限的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李欣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欣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曹迎军、王明晶、曹迎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6.00元由被告曹迎军、王明晶、曹迎春负担26,640.00元,原告李欣负担2,016.00元,被告曹迎军、王明晶、曹迎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