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赵佳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赵佳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580号原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路安徽合肥商贸物流开发区筹建指挥部。法定代表人:费维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守琴。委托代理人:姚吉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佳勤。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佳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成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吉志、被告赵佳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佳勤于2014年12月到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在2015年1月17日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劳动能力障碍。被告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中原告举证被告受伤所在工地参加了集体工伤保险,因此要求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支付。但肥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6]49号裁决,裁决原告承担所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肥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支付;2、判决原告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交通费400元;3、判决被告交付原告其住院小结、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身份证用于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报销;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工伤赔偿至今未赔付,如果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也应在赔付后自行向有关部门索赔。第二,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第三,如被告方提供原件,首先需原告赔付以后我方才提供原件复印件。原告举证:证据1、被告赵佳勤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工伤认定书;证据3、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证明工伤事实,我方也无异议;证据4、仲裁裁决书,对裁决我方不认可;证据5、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缴款书,证明原告在已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相关的项目应由工伤保险资金支付。补充证据6、提供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花名册一份,其中赵佳勤在名列中。被告质证: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对证据5和6,证据6是2016年3月17日补办的名册,上面注明是后补的日期。按此日期拿不到保险资金。此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7日。原告补充:该保险是集体工伤保险,根据合同总额按比例缴纳。2016年3月17日花名册是社保局对被告工伤事故的确认,是在申报工伤待遇过程中社保局对赵佳勤享受工伤待遇的确认。申报表上反映工期是在2014年3月到2016年1月。工伤发生在此期限内。被告举证:1,原告的住院小结和病历证明的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2,原告的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是自行垫付了30元;3,鉴定费票据280元证明是原告垫付。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明确规定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确认后支付。仲裁直接裁决由原告支付,不公平。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一轮辩论意见: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保险赔偿,由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都规定了相关事项由工伤保险资金赔付。我们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对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过高应按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或2500-3000元计算。对2016年3月17日花名册的确认,被告2015年1月17日工伤后就未上班,该花名册是一种行政审批,我方一直在积极申报工伤赔偿。但有一些原件在被告处,被告也应提供否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一轮辩论意见:原告缴纳社会工伤保险的证据不足。花名册自行申报,不能证明原告按时期及时申报。上面并不能反映出与此缴纳社保项目的一致性。故此原告方无法举证在此项目上为被告办理社保。据此认为原告方运用保险支付的理由不认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是承担范围不是支付范围,原件存放在仲裁委,原告如果需要,可以去仲裁委复印,盖章后交给工伤保险机构并获得赔偿。涉及到工资上的部分,对于被告赵佳勤日工作为220元,在裁决中双方均认可,对此原告方提供出的工资证据不能证明。对于被告未进行申报前的费用,工伤保险均不承担,原告方的诉请不应当受到支持。原告二轮辩论意见:工伤申报时间为一个月,是指工伤认定的申报,我们现在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两者不可混淆。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金额由工伤经办机构核定。被告二轮辩论意见:工伤保险是来源于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原告主张不成立。经庭审查明:被告赵佳勤于2014年12月到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在2015年1月17日工作时受伤,原告于2016年6月2日才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1月5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劳动能力障碍。被告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中原告举证被告受伤所在工地参加了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因此要求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支付。但肥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6]49号裁决,裁决原告承担所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已按照《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为原告所承建的斌峰观邸7-8#、10-13#、15-17#楼及地库人防工程购买了集体工伤保险。被告赵佳勤于2015年1月17日在原告承建的斌峰观邸工地工作时受伤,但原告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原告提供的《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上》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为被告申请工伤。因此,被告赵佳勤自2015年1月17日-2016年6月1日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有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在上述期间,被告提供的只有一张门诊发票,金额为3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医疗费30元。根据《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的第十二条待遇支付程序中的规定,农民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受伤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用人单位持有关凭证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被告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及有关费用,应先行垫付,再持有关凭证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赵佳勤的治疗、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已经完结,不存在需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形。在原告已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并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只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5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5007元/月×5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785/月×2月为9570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的护理费934元、交通费400元、本院认可仲裁庭裁决的数额,由原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赵佳勤与原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佳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70元、医疗费30元、护理费93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5969元;三、原告依法为被告向工伤医疗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具体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准,被告应为原告的工伤待遇申报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