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6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甲保险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宁高凤XXXX”轮船主。2011年5月3日因占用船舶航道从事非法采砂活动被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坚,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姚某甲将其所有的“宁高凤XXXX”轮过户到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凤公司),并挂靠于该公司。双方约定过户后该船仍由被告人姚某甲实际经营、使用,被告人姚某甲按年向高凤公司缴纳管理费,并以该公司名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投保。2014年1月15日4时许,“宁高凤XXXX”轮在长江153号红浮航道外右侧约300-400米处装货离泊后转向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船舶翻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事局认定,本起事故中该轮航行中转向操作不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向中华保险公司报案谎称,宁高凤XXXX”轮航行至长江153号红浮附近时,突遇大风,船上装载的黄沙向右偏离,最终导致该轮向右翻扣沉没。为获得理赔,被告人姚某甲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南京市气象台《气象证明》等证明材料,骗取中华保险公司船舶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12128元。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姚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其中282128元已退赔中华保险公司,13000元扣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被害单位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姚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及案发、抓获经过、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联合公司出具的《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宁高凤XXXX”轮沉没案件保险责任的说明》、南京市海事局关于宁高凤XXXX号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内河事故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内河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南京市气象台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气象证明、中华联合公司出具船舶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发票及POS刷卡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记录及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记录及业务凭证、南京市船舶交易市场船舶交易合同、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中华联合公司非车险保险理赔案卷包括根据内河船舶一切险赔案审批表、综合报告书及“宁高凤XXXX”轮搁浅事故查勘、定损报告以及被告人姚某甲伪造的南京市气象台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气象证明、南京海事局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谅解书等,证人彭某、章某、邢某甲、彭某、姚某乙、朱某、常某、吴某、邢某乙、章某、史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宁公物鉴(文)字(2015)32号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远程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甲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3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友华人民陪审员  陈 寅人民陪审员  连丽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雪蕾见习书记员  陈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