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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钱小霞与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小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成明,局长。上诉人钱小霞因诉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11月1日上午,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接到钱小霞的报警,称其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村一组5号的房屋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拆掉了。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民警到达警情现场后获知钱小霞户的房屋位于拆迁地块,警情现场系拆迁公司等人员在对钱小霞户的房屋实施拆除工作。由于钱小霞报案称其房屋被毁,而房屋的价值较大,有可能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于同日作出皋公(丰)受案字(2014)4456号受案登记表,决定对钱小霞所报警情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初查。随后就该案向钱小霞、拆迁人员等展开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钱小霞认为,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民警到达警情现场虽做了相应调查工作,但一直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期限办结该治安案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于2014年12月17日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2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钱小霞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审理过程中,如皋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皋公(丰)不立字(2015)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钱小霞于2014年11月1日提出控告的钱小霞被故意毁坏财物案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钱小霞不服,向如皋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如皋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皋公(丰)复字(2015)10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不予立案。钱小霞对该刑事复议决定书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南通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通公刑复核字(2015)21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复议决定。另查明,钱小霞户原有房屋建于原如皋市如城镇城西村一组宅基地上,该地块位于如皋市GJ2010-114号地块拆迁范围内。2014年7月10日,钱小霞代其父钱秀和与如皋市土地资产储备开发中心签订了《如皋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日,钱小霞代钱秀和在《房屋搬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及《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上签字。后钱小霞户未能按照约定交房,2014年10月23日,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向钱小霞户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10月26日前交房,以便拆卸,2014年11月1日,钱小霞户的房屋被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组织拆除。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对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作出规定,设定起诉条件的目的在于使真正应当或者能够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排除在外。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符合:(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所以将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作为起诉条件,是因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在人民法院能够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内。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承担着国家的治安保卫任务,另一方面,它又承担着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任务,是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公安机关的行为有刑事司法行为与公安行政管理行为之分。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而履行的系刑事司法职能,其依据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授权而履行的系行政管理职能,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本案而言,由于钱小霞报案称其房屋被毁,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房屋所涉价值较大,案涉价值的大小也是区分立案的标准之一,毁坏房屋的行为有可能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故如皋市公安局对钱小霞所报警情予以刑事立案并展开初查活动,随后就该案向钱小霞、拆迁人员等展开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从而查明钱小霞户房屋位于拆迁地块,其已签订了《如皋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搬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及《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后钱小霞户未能按照约定交房,经催告,该房屋于2014年11月1日被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组织拆除。因不存在犯罪事实,如皋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该不予立案通知书向钱小霞进行了送达,如皋市公安局实施的以上行为均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而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钱小霞认为如皋市公安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责不当,可另寻救济途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钱小霞的起诉。上诉人钱小霞上诉称,上诉人因房屋被损毁向被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刑事侦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刑事办案材料不能视为其已经依法履职。上诉人所报案件属于行政案件,被上诉人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有权对此提出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未予答辩。上诉人钱小霞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因上诉人所述的被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较大,被上诉人按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侦查、处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被上诉人对该案的刑事侦查程序尚未完结。被上诉人的刑事侦查、处理行为是否合法,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上诉人就该类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