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于国伟与彭殷浩、覃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伟,彭殷浩,覃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138号原告于国伟。委托代理人朱月香,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节,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殷浩。被告覃锐。原告于国伟诉被告彭殷浩、覃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伟的委托代理人朱月香、李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殷浩、覃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二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文昌路某某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月息为2%,借期一年。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到借款后也写了收条给原告。但二被告从2015年1月起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经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0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为2%,自2015年1月10日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5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将房屋作为1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二被告用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3、借条、收条,证明二被告已收到原告借出的借款10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5、律师费发票,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当庭提交以下证据:6、银行转账凭证2份、银行流水1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转账27800元给被告彭殷浩,12000元是按二被告要求转入黄某某的账户,共计39800元;余款60200元按二被告要求以现金借出。被告彭殷浩、覃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彭殷浩、覃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彭殷浩、覃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于国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借款期十二个月。此据。借款人:彭殷浩覃锐。2014年元月10日”。在《借条》下附有《收条》,载明二被告收到原告于国伟10万元。同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文昌路某某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于国伟及案外人陈某某、于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二被告分别向原告于国伟借款10万元,向案外人彭殷浩借款30万元、于某借10万元,合计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由于借款人违约产生的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彭殷浩、覃锐及原告于国伟、案外人陈某某、于某分别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显示: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彭殷浩银行账户转账127800元。原告述称该127800元中的10万元是案外人于某出借给二被告的,剩余的27800元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彭殷浩,另外的12000元按二被告的要求转入黄某某的账户,余款60200元按二被告要求以现金借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述称该笔10万元的借款中的27800元系转账给被告彭殷浩,12000元是按二被告的要求转入黄某某的账户,共计39800元,余款60200元按二被告要求以现金借出。结合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抵押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当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主张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故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为14133.33元,原告诉请14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殷浩、覃锐向原告于国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彭殷浩、覃锐向原告于国伟支付利息1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彭殷浩、覃锐向原告于国伟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案件受理费269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殷浩、覃锐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曼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