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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西城塑料厂与朱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西城塑料厂,朱子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863号原告徐州市西城塑料厂。负责人刘忠敏,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永长,男,1941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中桃,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朱子飞,男,1961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市西城塑料厂诉被告朱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朱子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西城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长、李中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西城塑料厂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三种型号喷务皿,共计31040元。1999年3月5日原告将货运到睢宁县朱子飞处,被告朱子飞先给付了一半货款,余下一半货款未付并出具欠条。原告一直追要欠款,至2003年12月1日仍有300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4月14日原告起诉被告朱子飞,产生公告费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及违约金3104元,银行利息2400元,差旅费615元,损失费400元,共计95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子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商品发送单据及与驾驶员签订的运输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000元。4、差旅费报销单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七次,未超过诉讼时效,花费差旅费500元。5、对账单一份,证明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按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欠款31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商品发送单据及运输协议、欠条,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差旅费报销单及��账单的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喷务皿,大低压喷务皿100件,每件1.65元,小低压喷务皿30件,每件1.16元,高压喷务皿70件,每件1.58元;运输方式为原告负责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当时付清所到全部货款的70%,余款在1999年9月份付清;如有一方违约,依合同法规定,按货物价值的10%对违约方罚款。1999年3月5日原告委托承运人刘胜平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朱子飞处。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商品送货单据,单据载明“商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价税合计叁万壹仟零肆拾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要,2003年12月1日被告朱���飞向原告徐州市西城塑料厂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徐州市西城塑料厂货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欠款人朱子飞,2003年12月1日。”原告为追要货款分别于2007年7月4日、2009年4月21日、2011年2月18日、2013年1月1月4日、2014年7月8日到被告住处催要账款,期间产生差旅费合计79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差旅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运输协议、商品送货单据、欠条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按货物价值的10%支付违约金3104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2400元,合计5504元,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考虑到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的补偿性原则,本院��合调整为自2003年12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3000元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不超过3104元)。原告提供差旅费单据792元,基于其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该差旅费系原告向被告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500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余损失4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西城塑料厂货款3000元、差旅费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3年12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最高不超过3104元)。��、驳回原告徐州市西城塑料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朱子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尧人民陪审员  肖 扬人民陪审员  宋 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梦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