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冰与任丘市老黑机电产品经销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任丘市老黑机电产品经销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李冰。委托代理人郝玉尊,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培英,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老黑机电产品经销处。地址:任丘市钢铁市场。经营者王军民,系该经销处负责人。原告李冰诉被告任丘市老黑机电产品经销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尊、黄培英,被告任丘市老黑机电产品经销处经营者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冰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到被告任丘市老黑机电产品经销处从事焊接工作,双方商定工资标准按日计算,为每日260元。当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焊接作业中被操作场地一侧的H型钢材砸伤,经销处人员与工友张某、刘某将原告送至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左足背皮裂伤,左足1-2趾近节趾骨骨折。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赔偿款项,为被告所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561.98元(未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丘市老黑机电产品经销处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雇佣过原告,也没有谈过工资情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雇佣过原告。被告将焊天车的活已经承包给张某、刘某,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和原告没有联系过,发生事故后,原告也没有联系过被告索要医药费等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均过高,且对原告主张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不认可,钱不是被告出的。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丘市老黑机电产品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王军民。2015年4月,王军民先后联系张某、刘某,要求其为被告焊接天车,后二人联系原告李冰一同前往。2015年4月19日,原告李冰在被告处从事焊接天车工作时,被H型钢砸伤,先后被送至任丘城东三医院、任丘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背皮肤裂伤、左足1-2趾近节趾骨骨折,实际住院8天,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按时换药、术后十四天拆线,保持患处清洁干燥、严禁患肢活动,防止内固定折断或松动,术后六周复查,情况允许后去除内外固定,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任丘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冰出院后休息期限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6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李冰因此次事故受伤,由卢俊仙(原告之妻)、李冬季护理,李冬季在河北冀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因护理原告李冰,被单位停发工资,卢俊仙以务农为生。原告李冰自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同意在损失数额中进行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任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票据、任丘城东三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鉴定费票据、结婚证、李冬季身份证、河北冀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冰在被告任丘市老黑机电产品经销处从事焊接天车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其将涉案焊接天车的活承包给张某、刘某,为此双方均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刘某系涉案事故在场人员,对事故较为了解,二人证言证实工资按日结算,具体工作受被告经营者王军民电话指派或受被告处在场人员王军民弟弟王化民(小名“白子”)指派,且原告李冰参与工作征得了被告经营者王军民的同意,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提供的证人郑某称“被告和我说给他们1000元,他们嫌少,后来又加了点”,其证言系听王军民所述,不是直接证据;被告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虽未出现原告电话,但无法直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加之,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证人张某、刘某的出庭证言,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李冰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雇佣���告从事焊接天车的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受伤系张某操作叉车不当砸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对自己从事的活动预知风险和危险,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443.98元,提供了任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票据、任丘城东三医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360元【120元/天*(住院8天+出院后120天)】,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工作情况,根据原告户籍以及打零工的陈述,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出院后休息期限120日,本院予以确认;故支持原告误工费5376元【42元/天*(住院8天+出院后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158元【李冬季115元/天*(住院8天+出院后60天)+卢俊仙42.25元/天*住院8天】,被告持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6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支持出院后由其妻子卢俊仙护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李冬季有固定收入,结合护理行业情况,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3224元【李冬季88元/天*住院8天+卢俊仙42元/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虑到原告受伤住院以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以上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17943.98元。故应由被告任丘市老黑机电产品经销处赔偿8971.99元,由原告自身承担8971.99元。原告自认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任丘市老黑机电产品经销处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71.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丘市老黑机电产品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冰各项损失共计7971.99元(已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垫付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任丘市老黑机电产品经销处负担239元,由原告李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莎莎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