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岳云池与黄益、刘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云池,黄益,刘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567号原告岳云池,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益,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刘娜,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岳云池与被告黄益、刘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动池的委托代理人杨红玉,被告黄益、刘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云池诉称,原告一直从事建材经营业务,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采购相关建筑材料,考虑到双方的经营合作关系,原告同意被告赊购。2015年5月2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黄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今欠到岳云池五金建铺建材款82000元整,大写捌万贰仟元整”,但至今未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材82000元,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所欠款项的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因经营需要其多次在原告处发货,每次均有结算单。2015年5月20日双方经确认,总货款为82000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将结算单收回。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被告刘娜共同偿还。被告刘娜辩称,对于被告黄益欠原告岳云池货款一事其不清楚。2015年6月16日,被告黄益与其已经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黄益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黄益与被告刘娜在都江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至2015年5月份前,被告黄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岳云池处赊购货物,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益结算,共欠原告货款82000元,被告黄益向原告岳云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岳云池五金铺建材款82000元整,大写捌万贰仟玩整。”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结婚登记证申明书,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货物,欠原告岳云池8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法律责任。审理中,被告刘娜虽然主张该笔货款系黄益个人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货款应视为刘娜与被告黄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8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益、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岳云池货款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黄益、刘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