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华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151号原告:上海华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史德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玉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号。在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华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华强公司以涉案纠纷另行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书面向本院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华强公司书面确认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华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对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