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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胡林姺与汪磊、南昌通源实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姺,汪磊,南昌通源实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胡林姺,女,1938年7月20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南昌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磊,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南昌通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叠山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9188-1。法定代表人:姜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霆,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林姺诉被告汪磊、南昌通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汪磊、被告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姺诉称:2014年12月10日15时,被告汪磊驾驶南昌通源实业总公司名下的赣A×××××号小车在南昌市大士院住宅二区7栋1单元门口路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胡林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汪磊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5100元,护理费1400元,诉前,经原告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全休45天,营养和护理期限均为3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汪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未赔偿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未,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400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已垫付门诊费1643元、急救费150元、住院费5000元、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126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为被告通源公司员工,相关赔偿责任由其个人承担。被告通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相关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汪磊是我公司职工,保险责任之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汪磊个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被告汪磊驾驶被告通源公司名下的车牌为赣A×××××号小车在南昌市大士院住宅二区7栋1单元门口路段与原告胡林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汪磊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为:多处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周;定期复查;随诊。原告共花费住院费9988.56元、门诊费1643元、急救费150元,共计11781.56元,其中被告汪磊垫付6793元。诉前,经原告委托,2015年5月20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全休45天,营养和护理期限均为3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通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汪磊系被告通源公司的员工,保险责任外的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汪磊承担,其还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垫付医疗费用的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昌通源实业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营养、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原告护理期按照住院天数19天计算、营养期酌定26天,原告主张其支付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1400元,被告汪磊主张其垫付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1260元,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酌定按上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2元计算,故认定被告汪磊垫付9天的护理费计648元,营养费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结合医疗费用情况酌定扣除8%非医保用药费用即942元(11781.56元×8%),该部分由被告汪磊承担。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781.5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1368元(72元/天×19天)、交通费190元,以上共计17759.56元。扣除非医保用药942元为16817.5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共计赔偿16817.56元。鉴于被告汪磊共计垫付医疗费、护理费7441元(6793元+64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942元为649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汪磊垫付费用6499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18.56元(16817.56元-64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林姺各项损失共计1031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汪磊垫付费用6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汪磊承担,扣除其已承担的160元,余额1640元限被告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