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国亮、吕中艳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亮,吕中艳,周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升,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中艳,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李玉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俭,宾川县司法局拉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国亮、吕中艳、周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玉兰与周云于2007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11月14日生育原告周某。被告张国亮、吕中艳系周云的父母。2008年12月29日,周云受雇于黄响星在平川公路第三标段施工。2009年1月1日,周云在施工过程中被落石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黄响星作为施工方代表与李玉兰、李玉兰之父李自明、周云之弟周坤、周云之父张国亮签订了一份《周云丧后事宜协议》,约定:1.由施工方支付死者家属安埋费10000.00元;2.由施工方支付给死者家属抚恤费、赡养费、抚养费120000.00元。后来施工方按照协议将1300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周云的家属,其中10000.00元用于周云的丧葬事宜,给原告周某分配了20000.00元,给被告张国亮、吕中艳各分配了10000.00元。剩余的80000.00元商定存于李玉兰的账户,存折由被告张国亮持有,密码由周坤设定。2015年2月,被告张国亮将上述赔偿款80000.00元及利息14400.00元共计94400.00元支取后存入自己的账户。现原告周某以上述94400.00元均应作为他的抚养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张国亮开户于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乌分社,账号为51×××13的账户予以冻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定为共有纠纷。公民因侵权行为致其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原告周某、被告张国亮、吕中艳均系死者周云的近亲属,均有权分配因周云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施工方向死者家属赔偿的130000.00元应该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周云死亡之时,两被告尚未满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而根据2009年的赔偿标准,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919.00元(2991元×18年÷2)。因此该130000.00元赔偿款扣除丧葬费10000.00元和原告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919.00元后剩余的93081.00元以及后来产生的利息14400.00元共计107481.00元应作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产生的孳息来进行分配。由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以及精神上的慰藉,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决定着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大小,决定着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分配。就本案而言,原告周某系死者周云之子,与死者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紧密,且周云死亡时周某仅有一个多月大,其对死者的依赖程度更大,应适当予以多分。被告张国亮、吕中艳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还有一子周坤可以依靠,故其受损害相对较小,应适当予以少分。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944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两被告返还原告周某70000.00元。原告方主张当时存入李玉兰账户的80000.00元赔偿款经过家属协商一致全部作为周某的抚养费,在本案中应该由两被告全部予以返还,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张国亮、吕中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周某人民币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00元、保全费人民币960.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535.00元,由被告张国亮、吕中艳承担15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张国亮、吕中艳、周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国亮、吕中艳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张国亮、吕中艳对周云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因周云死亡获得的赔偿人民币130000元,包含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扣除丧葬费10000元和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919元后,剩余的93081元以及后来产生的利息14400元共计107481.00元应作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产生的孳息来进行分配,因之前对该款的处理未进行过明确,应由周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国亮、吕中艳、周某共同享有,因法律就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各自享有的份额未作明确规定,故应按共同共有予以认定和处理。由张国亮、吕中艳、周某各享有三分之一,扣除张国亮、吕中艳已领取的10000元,张国亮、吕中艳还应各获得25827元。2、首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是一种物质性收入损失补偿,张国亮、吕中艳系农村居民,无固定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后,唯一的依靠就是子女的赡养,张国亮、吕中艳在周云生前一直与周云共同生活,不存在周某与周云在生活、经济上联系更加密切一说。其次,就精神抚慰金而言,周云的突然死亡给张国亮、吕中艳造成的精神损害何其巨大,而周某仅出生49天,尚不谙世事,不存在周云的突然死亡对其精神损害大于张国亮、吕中艳的情况。所以,对周云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至少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配。3、一审判决明显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周某,毫无公平公正可言。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存款94400元属上诉人所有,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认为130000元赔偿款扣除丧葬费10000和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919元后剩余的93081元,以及后来产生的利息14400元,共计107481元应作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产生的孳息来进行分配,剥夺了上诉人周某的合法权利。一审对证据的认证存在重大错误,吕中艳对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记录不全,要求补正却未得到准许;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赔偿款中有80000元是上诉人的抚养费,赔偿款按口头协议已分割完毕的事实,而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两个证人,一个证人的陈述是对本案事实不清楚,另一个是被上诉人之子,证言内容不真实,故无证据证明80000元抚养费被上诉人有共有权。2009年1月1日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赔偿130000元,除明确10000元属于丧葬费于当日支付外,对其余赔偿款未分配是事实,但在周云出殡当天,就剩余部分的分配已达成口头协议,赔偿方黄响星已按口头协议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手中,为保证上诉人的抚养费80000元的安全,约定存入上诉人之母李玉兰的户头,存折由被上诉人保管,密码由上诉人叔叔设置,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此80000元违背本案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对赔偿款130000元的处分,权利人已达成一致协议,经过两次处分已明确80000元属于上诉人的抚养费,根据相关法律上诉人依法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如何确定存于李玉兰的名下的80000元人民币的归属。本院认为:周云死亡获得的赔偿款130000元,应包含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丧葬费10000元已用于周云的丧葬事宜;因周云父母张国亮、吕中艳在周云死亡时尚未达到休养年龄,不属于周云生前抚养的人,其不具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周云生前抚养的人只有周某一人;张国亮、吕中艳、周某均属于周云的近亲属,均具备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资格,张国亮、吕中艳因周云死亡唯一能得到赔偿的项目就是精神抚慰金,而张国亮、吕中艳在周云死亡时已各得到10000元的赔偿款,该10000元的性质即应视为精神抚慰金,结合对周云死亡负有赔偿义务的黄响星的证言,可认定双方争议的存款80000元系周某的抚养费,应归属周某所有,且从当时该80000元存于周某的法定监护人李玉兰名下也可印证该款归属于周某的事实,张国亮擅自将存于李玉兰名下的款项取出不当,上诉人周某关于因周云死亡获得的赔偿款130000元已分割完毕,其中的80000元属于周某的抚养费的上诉主张成立,关于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存款94400元属上诉人所有,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张国亮、吕中艳关于之前对该款的处理未进行过明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应由周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国亮、吕中艳、周某各享有三分之一无法律依据,关于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张国亮、吕中艳对周云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张国亮、吕中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周某人民币94400.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至返还之日止的相应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上诉人张国亮、吕中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宾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