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工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裘欢庆与陶燕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欢庆,陶燕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裘欢庆。被告陶燕敏。原告裘欢庆诉被告陶燕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燕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欢庆诉称,被告陶燕敏向原告购买手机移动电源,并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结欠原告货款2万元的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万元。被告陶燕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9月27日,被告陶燕敏向原告裘欢庆购买手机移动电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月7日,被告陶燕敏立据结欠原告裘欢庆移动电源货款人民币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2万元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出货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裘欢庆与被告陶燕敏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陶燕敏作为买受方,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陶燕敏拖欠原告裘欢庆货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存在。现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裘欢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燕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裘欢庆货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被告陶燕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陶燕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