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汤秀英与蒋建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秀英,蒋建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汤秀英,女,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力(第一被告),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容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秀英诉被告蒋建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秀英委托代理人王昱婷、被告蒋建力的委托代理人张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容滨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吴胤征、被告蒋建力的委托代理人张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秀英诉称:2014年8月22日7时55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在漕盈路出北盈路南约4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第三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560.71元、残疾赔偿金181,298元(47,710*19*0.2)、误工费12,120元(2,020*6)、护理费5,050元(2,020元*2.5个月)、营养费3,000元(1,200元*2.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615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建力辩称:同意第二被告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7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沿漕盈路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处北盈路南约40米处,适遇案外人王其忠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及案外人黄莅珊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其忠负次要责任,原告及黄莅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41,407.7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3元)。2015年3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汤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第一被告因该事故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该事故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该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病史材料、出院小结、费用汇总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1、误工费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原告提供营业执照、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现金发放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予以佐证。原告称误工证明上的签名人不是单位负责人,是单位总经理,与原告住在一个小区,在同一个公司上班,每天上下班是他带着原告去的。第二被告表示误工证明上的签字人不是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人在单位的具体职务,故误工费不认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2、残疾赔偿金181,298元(47,710元/年*19年*0.2),原告提供村委会居住证明(未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居委会证明、预售合同予以佐证。第二被告对此表示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原告一直居住在南巷村至今,第二被告提供村委会证明(未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和联系方式)、村委会公示、情况说明予以证明。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审理中,本院向居委会和村委会核实,原告有时住在清河湾社区的女儿家,有时住在南巷村,清河湾社区的人口信息办公室的常住人口信息中没有原告的相关信息。村委会和居委会均不清楚原告的工作情况。审理中,第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按80%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80%责任比例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1,40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9天,合计1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元/天,合计2,2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0,529.6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40元/天,合计3,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10、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42,367.3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02,229.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按照80%的赔偿责任后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金额为28,910.18元。律师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曾垫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秀英102,229.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秀英28,910.18元;三、原告汤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建力6,000元;四、驳回原告汤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9.30元,由原告汤秀英负担2,311.08元,由被告蒋建力负担2,82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红人民陪审员 宋治山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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