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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8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郝永成与甘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成,甘小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8375号原告郝永成,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甘小平,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郝永成诉被告甘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成,被告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永成诉称:我系泥水工,甘小平系包工头。2014年6、7月期间,被告甘小平喊我到XX小区X--X号装修现场做泥水,说好价格5000元。施工期间甘小平只支付了2000元。因甘小平没有告诉灶台高度、洗衣台尺寸、洗衣台用马赛克贴面,导致工程返工,返工期间因脚被摩托车烟管烫伤,故和甘小平商量另外找人来做,扣除返工的灶台、洗衣台、没收尾的地脚线的工钱,被告甘小平还应支付工钱2100元。另外要求支付因收工钱而产生的误工、吃住、交通共计3000元。合计5100元。被告甘小平辩称:原告在XX小区X--X号装修工地做泥水属实,有部分工钱没有结算也属实。没有结算是有理由的,当时说好5000元包干,也带原告去看了装修好的房屋,也问了能否达到工艺标准,原告答复可以。施工期间因业主发现工程质量不对,要求返工。我要求原告回来返工,原告不肯,反而报警称拖欠民工工资。110调解过的,调解结果是我出返工材料的一半,原告出返工材料的一半及人工。为此我支付了1000元,但原告一直未来施工。后面的收尾及返工是我另行请人来做的。故不应该再给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甘小平组织原告郝永成等人在北碚区XX小区X--X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郝永成系泥水工。进场装修前双方口头商定,泥水工包干价5000元,工作范围包括墙砖、地砖、线管、灶台、洗衣台等。施工工程中因脚被���托车排气管烫伤,郝永成另外找人去装修现场做了两天泥水活。因灶台高度、洗衣台高度及台面问题,房屋业主要求包工头甘小平进行整改并提出了具体整改要求。甘小平电话通知郝永成前往现场进行整改,但因工钱结算问题,双方就如何返工、返工费用等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郝永成在庭审中诉称返工原因是因为甘小平对高度、台面用料均没有交代,没有交代就是被告的责任。并表示自己在操作过程中也未就灶台、洗衣台尺寸及台面用料、制作要求主动询问过业主或甘小平。自己向派出所报过欠薪,派出所也口头解决过,但因为忙也没去做收尾工作。被告甘小平在庭审中辩称进场前曾带郝永成去装修竣工的房屋现场看过。因返工、工钱结算等问题双方曾到派出所解决过,本来是甘小平出返工材料所需费用的一半,原告出另一半及人工,但原告一直没有来返工。��甘小平另行请人做的,重做的费用本来就要比新做高很多,从拆除到重新做共计花费3000元。另查明,除去灶台、洗衣台存在返工外,原告郝永成也未对房屋套装门的地脚线完成收尾工作,未收尾地脚线长度约有20米。还查明,甘小平已支付郝永成劳务费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郝永成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劳务内容按时按量完成。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根据原告依约提供劳务的情况支付约定的劳务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返工责任在哪一方?被告甘小平是否还应当支付劳务费?通过庭审,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甘小平组织郝永成等人进��室内装修。郝永成从事泥水工作,双方商定泥水工资共计5000元,工作范围包括墙砖、地砖、线管、灶台、洗衣台等。后双方因灶台、洗衣台返工及室内泥水未收尾工作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郝永成自诉其在操作过程中未就灶台、洗衣台尺寸及台面用料、制作要求主动询问过业主或甘小平,系按照平日操作习惯进行制作。本院认为,郝永成作为泥水工,多年从事泥水工作,即使包工头没有主动交代或未全面交代工艺要求,或尚存异议,作为实际操作者,郝永成也应当向房屋业主及包工头甘小平再次明确或确认包括所做项目的尺寸、高矮、用料等,而不是想当然地按日常操作习惯进行操作。郝永成对上述项目的返工存在过错。作为包工头的甘小平,虽在进场前带郝永成参观过已装修竣工的房屋,但仍应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及时督促检查、明确具体要求。甘小平在管理过��中惰于督促、检查,对返工同样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郝永成自身承担50%的责任、甘小平承担50%的责任。通过市场走访了解,家庭装修中的新做灶台价格通常在200元/米--500元/米幅度范围内,新做洗衣台价格通常在200元/个--400元/个幅度范围内。返工重做的价格除去新做价格外,还要包括拆除的费用、除渣的费用及原材料搬动等,价格比新做价格略高三分之一左右。涉案灶台(约3米)、洗衣台重做所需总费用按市场行情约在2800元。故由原告郝永成承担重做费用的50%即1400元,被告甘小平承担重做费用的50%即1400元。原告诉称洗衣台2**元/个,灶台4**元/个,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系新做报价,与返工重做计价标准不一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请人重做共计花费3000余元,因其未在���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一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地脚线未收尾费用应扣减工钱2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行使,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被告未提出异议表示反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甘小平还应支付郝永成劳务费1400元(约定工资5000元–已支付工资2000元–返工重做总费用的50%即1400元–地脚线未收尾费用扣减工钱200元)。对于原告一审辩论终结前请求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诉称误工共计15天,要求按2500元进行计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主张吃住行共计5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甘小平还应支付原告郝永成劳务费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永成劳务费1400元。驳回原告郝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甘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邹 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冬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