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二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璐、黄山市翠林康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李璐,黄山市翠林康乐有限公司,黄山市翠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姜玉萍,李其保,龚海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二初字第00269号原告: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吴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苑振江,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璐,经商。被告:黄山市翠林康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姜玉萍,董事长。被告:黄山市翠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李璐,董事长。被告: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李璐,董事长。被告:姜玉萍,经商。被告:李其保,男,汉族,1961年2月3日出生,经商,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龚海云,男,汉族,1987年8月24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述七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贷担保公司)诉被告李璐、黄山市翠林康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林康乐公司)、黄山市翠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林交通公司)、黄山达远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远客运公司)、姜玉萍、李其保、龚海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贷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振江,被告李璐、翠林康乐公司、翠林交通公司、达远客运公司、姜玉萍、李其保、龚海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昭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贷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2月15日,出借人汪和真等人与借款人李璐及保证人易贷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易贷担保借字2015第0209号),李璐向汪和真等人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3%,易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李璐提供担保。同日,翠林康乐公司、翠林交通公司、达远客运公司、姜玉萍、李其保、龚海云以保证人身份为李璐向易贷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易贷担保借字2015第0209号附件);同时,李璐以其持有翠林交通公司的928万元股权向易贷担保公司提供了质押反担保,双方并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易贷担保借字2015第0121、0209号附件),同时办理了质押登记。后汪和真等人依约将借款汇至李璐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李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易贷担保公司根据担保借款合同向汪和真等人代偿了本金60万元。易贷担保公司代偿后多次向李璐催讨,并要求保证人及质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各被告均拒不按约履行义务。易贷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李璐偿还代偿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其款清之日止);2、翠林康乐公司、翠林交通公司、达远客运公司、姜玉萍、李其保、龚海云对李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易贷担保公司对李璐持有的翠林交通公司的股权变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李璐、翠林康乐公司、翠林交通公司、达远客运公司、姜玉萍、李其保、龚海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易贷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易贷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易贷担保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李璐、易贷担保公司与汪和真等人之间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易贷担保公司为李璐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翠林康乐公司、翠林交通公司、达远客运公司、姜玉萍、李其保、龚海云为李璐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及担保的范围;4、中国银行进账单及转账记录,证明出借人已将6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给李璐;5、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易贷担保公司代李璐向汪和真等人代偿的事实及金额;6、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李璐为案涉借款向易贷担保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且已经办理登记手续,质押金额为928万元。李璐、翠林康乐公司、翠林交通公司、达远客运公司、姜玉萍、李其保、龚海云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代偿属实,双方担保借款关系在2014年以前就存在,本案的借款实际是双方以借还旧的方式对前期借款的续借。案涉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仍采用借新还旧方式结清易贷担保公司诉请代偿款的60万元,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双方整个交易过程均由易贷担保公司操作,李璐均不清楚,吴龙的妹妹吴秋凤已代表易贷担保公司就上一笔相同金额的借款收取了保证金应予以扣减。吴秋凤将李璐于2015年8月12日与易贷担保公司重新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所涉借款60万元转给吴龙,用于偿还易贷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吴秋凤称其为李璐无偿托管转入60万元款项不符合常理。综上,涉案担保借款合同李璐已偿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易贷担保公司的诉请。李璐、翠林康乐公司、翠林交通公司、达远客运公司、姜玉萍、李其保、龚海云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明细表,证明李璐支付给了易贷担保公司案涉合同利息11441元及易贷款担保借字2015第0807号合同4941元利息及1万元担保费;2、担保费、保证金明细,证明李璐于2014年已经支付给易贷担保公司保证金6万元;3、收据,证明李璐为案涉合同支付了保证金,虽以黄山市金点子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的名义收取的,但吴秋凤系易贷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龙之妹,其代表易贷担保公司。本院认证如下:李璐、翠林康乐公司、翠林交通公司、达远客运公司、姜玉萍、李其保、龚海云对易贷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5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易贷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4、6予以采信,因李璐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了借款,故对易贷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5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易贷担保公司对李璐、翠林康乐公司、翠林交通公司、达远客运公司、姜玉萍、李其保、龚海云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2、3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易贷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非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费,保证金系由黄山市金点子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收取,该公司与易贷担保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易贷担保公司与李璐签订了一份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李璐以其持有的翠林交通公司的928万元股权为李璐易贷担保借字2015第0121、0209号担保借款合同向易贷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双方据此于2015年1月29日办理了质押登记【(黄)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XX号】。2015年2月15日,李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出借人汪和真等人及易贷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易贷担保借字2015第0209号),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月利率1.3%,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易贷担保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房产买卖费、执行费与实际执行所有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李璐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易贷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即由易贷担保公司垫款代李璐支付本息给出借人),自逾期之日起应向易贷担保公司支付逾期额按合同约定利率100%的罚息。同日,翠林康乐公司、翠林交通公司、达远客运公司、姜玉萍、李其保、龚海云作为保证人与易贷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翠林康乐公司、翠林交通公司、达远客运公司、姜玉萍、李其保、龚海云为李璐易贷担保借字2015第0209号担保借款合同向易贷担保公司提供保证,该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应的担保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汪和真等人,担保债权为60万元,该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易贷担保公司代李璐向汪和真等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5日,李璐向汪和真出具共计60万元的借据。同日,汪和真等人通过银行汇入李璐账户共计60万元。借款期间内,李璐按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易贷担保借字2015第0209号)约定应付的利息转入易贷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龙个人账户,再由吴龙将李璐转入的利息支付给各出借人。易贷担保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吴龙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8日从吴龙个人账户代李璐向出借人汪和真等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693元。2015年8月14日李璐出具代偿确认函,确认易贷担保公司代偿其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另查明:自2013年以来,李璐与各出借人及易贷担保公司多次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资金周转,一直持续至今,期间多次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到期借款。其中2015年8月12日,李璐与出借人及易贷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易贷担保借字2015第0807号),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签订后各出借人将出借款转入李璐账户,李璐于2015年8月12日将该笔借款60万元转入吴秋凤,后吴秋凤又将李璐转入的60万元借款于2015年8月13日转入吴龙账户。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易贷担保借字2015第0807号)所涉借款利息李璐已向易贷担保公司支付至2015年10月。吴龙与吴秋凤系兄妹关系。再查明:李璐于2015年2月15日向黄山市金点子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支付48000元金点子服务费。吴龙、吴秋凤为黄山市金点子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李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汪和真等人借款,易贷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的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李璐与出借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够偿还本息则易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易贷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再向债务人或反担保人追偿。本案争议焦点案涉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易贷担保借字2015第0209号)李璐是否履行完毕。根据庭审各方陈述,结合担保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可以反映李璐与易贷担保公司形成长期担保借款关系,每期借款由借款人李璐将利息通过向易贷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龙个人账户转付出借人,期满后采用借新还旧或自行偿还的模式归还借款。李璐在易贷担保公司未完全代偿时就在代偿确认函上签名,并于2015年8月12日与出借人、易贷担保公司签订易贷担保借字2015第0807号担保借款合同,李璐在收到该合同的出借人支付60万元借款的同日将该款转入易贷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龙之妹吴秋凤处,吴秋凤于次日转付给吴龙。吴秋凤称,该笔借款系李璐委托其代为免费保管;吴龙认为,其与吴秋凤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吴秋凤转入的60万元与李璐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吴秋风、吴龙陈述来看,李璐在明知拖欠易贷担保公司债务而不积极履行却委托吴秋凤代为免费保管并承担新借款的利息,显然与事实不符。吴龙作为易贷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吴秋凤转入的李璐60万元款项后却不用于偿还李璐代偿款,同时仍收取李璐支付新借款的利息,亦也悖常理。而事实案涉担保借款合同到期时李璐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60万元借款,此种偿还方式也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同时由李璐承担新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易贷担保借字2015第0807号)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李璐已支付至2015年10月。吴龙作为易贷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身的职务及身份均能够代表公司,且吴龙认可易贷担保公司经营过程中个别业务存在使用其个人账户的情形,本案中易贷担保公司使用吴龙账户收取和代偿借款本息,且吴龙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60万元与易贷担保公司诉请代偿款相一致。故吴龙收到吴秋凤转付李璐60万元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易贷担保公司收取款项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及于易贷担保公司。易贷担保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吴龙收取李璐60万元具有合理事由的责任,但易贷担保公司仅有其或吴龙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与吴秋凤陈述存在矛盾,应由易贷担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李璐已向易贷担保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涉案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易贷担保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巧云代理审判员 方筱玮人民陪审员 徐志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昱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