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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640闵文元与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文元,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闵文元,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冬,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门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0812852-0。法定代表人THOMASSTARKE,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美玲,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闵文元诉被告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和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文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文元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仲裁委处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24333.7元。被告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事实和理由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要求担任加工中心操作工工作,从事相关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保留依工作需要安排原告至其他工作地点工作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177.19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因原告在被告处具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过去一年内受到两次书面警告”所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并经与公司工会商讨,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通知至2014年11月25日生效。2014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武进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解除、终止合同的原因为:劳动合同解除的,公司解除。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70400元、2014年年终奖金7000元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点工资2000元。2015年5月28日,仲裁委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明确其放弃有关年终奖和加点工资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系合法解除。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称原告存在违纪行为,被告给予原告两次书面警告,故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充足,程序合法,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员工手册,内容有:员工未能遵守公司已公布的流程和程序,不遵守操作程序、擅自变更工作方法以及任何原因对公司造成财产、经济损失达到1000元(含)以上,10000元以下或造成人身损害的;员工无正当理由和适当的通知而旷工等违纪行为之一,将被给予一次书面警告;员工在过去一年内受到两次书面警告,属于严重违纪,将直接导致无经济补偿的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还规定,申请病假应当提供具有从医资格的正规医院签发,并经公司医务室确认的病假证明书,无病假手续的,均作为调休或无薪事假处理。二、员工手册公示反馈意见沟通会签到表和原告签收员工手册的签收函,用以证明员工手册制定程序合法,员工手册内容已经告知给原告,且原告已经签收。三、2014年5月5日的书面警告、公示照片、谈话录音记录和故障维修记录、发票等,警告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因个人原因造成整桶切削液及加注设备报废,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给予原告一次书面警告,并扣除4月份的月度奖金。谈话录音记录中原告承认切削液和把东西弄坏有原告的原因。维修记录和发票证明损失金额。四、2014年11月25日的书面警告、公示照片和系统考勤记录,书面警告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和11日旷工2天,被告依照员工手册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并扣除原告10月份奖金。五、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公司工会征求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意见和工会盖章确认的文件,用以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先征求了工会意见,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原告收到了员工手册,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公示反馈意见沟通会签到表、会议记录,并不能证明员工手册系通过公示及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员工手册制作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相关处罚的依据。第二,原告看到了2014年5月5日的书面警告且被告已经依照警告内容扣发了原告的奖金,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培训,也没有明确的车床操作规则,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第三,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和11日没有去公司上班,并非无故旷工,而是因为突发急性哮喘去医治,原告为此向其直属领导请假。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卡和建休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历卡和建休证明注射卡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因为卫生院对于病人的身份不会进行审核,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机构不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可以就诊的机构,并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费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11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武进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公示反馈意见沟通会签到表、会议记录和原告签收员工手册的签收函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已经民主协商程序,并已告知原告,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的依据;其次,针对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对原告作出的书面警告,原告看到警告内容,被告亦依照警告内容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被告提供了有关损失的初步证据和谈话录音笔录,原告否认被告对其进行培训和告知车床操作规程,进而否认警告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再次,针对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书面警告,原告提供了病历卡、注射卡和建休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和11日没有到被告处工作是因为生病所致,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病假资料,依照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的病假也仅是作调休或无薪事假处理,所以原告前述两日没有到被告处工作,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无正当理由和适当通知而旷工的情形,被告以此为基础对原告书面警告不符合员工手册和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存在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两次书面警告的违纪行为,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依照规定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和月均工资,本院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119075.37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闵文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9075.37元。二、驳回原告闵文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秀人民陪审员  姜尧洪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