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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邓锦晖与王运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锦晖,王运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219号原告:邓锦晖。委托代理人:程华道,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霞。委托代理人:孙阑,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锦晖诉被告王运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先彪、夏爱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王运霞于同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8月4日、2016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华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锦晖诉称:2013年7月20日,我与王运霞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位于徐东福星惠誉国际城K2-5地块3楼12号房屋租赁给王云霞,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到2016年10月30日,月租金8400元。2014年5月王运霞提出终止合同,构成提前违约。2014年6月17日双方在第三方福客茂招商部的见证下签订《承诺书》,双方约定王运霞6月30日前腾退房屋,7月31日后由我处置王运霞留在商铺内的一切设备及物品。2014年8月30日我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将铺内装饰物品全部交由新租户使用,王运霞知道后多次要求拆除楼梯装修、取走吊灯,其行为违反《承诺书》的约定。现诉请法院判决1、福客茂k2-5-3-12号铺内装修及设备(楼梯、天花板、吊灯)归我所有;2、王运霞支付违约金25,200元,3、诉讼费由王运霞承担。被告王运霞辩称:我向邓锦晖提出终止合同后,按邓锦晖的要求支付了5月份的房租,并且赔偿邓锦晖损失10,000元,所以不应当再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如果邓锦晖找到合适的承租人,应当告知我,但邓锦晖私自将房屋转租,所以我要求邓锦晖返还我装修。我认为邓锦晖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邓锦晖购得福星惠誉国际城K2-5地块3楼12号商铺。2013年7月20日,邓锦晖与王运霞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甲方(邓锦晖)愿意将产权属于自己的商铺出租给乙方(王运霞)。租赁3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第一年月租金为人民币8,400元,押三付三。即保证金为三个月租金,合计人民币25,200元。从第二年起,月租金比上一年度增加5%,第三年比上一年度增加8%。按季付。出租方将商铺交给承租方后,承租方的装修及修缮,出租方概不负责。如承租方不再使用出租方的门市后,承租方不得破坏商铺架构,若有损坏,甲方可扣除相应押金。若乙方在甲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负责赔偿违约金10,000元。双方还对各项费用的缴纳及变更进行了约定。王运霞承租该商铺后,对商铺的楼梯、地板、墙面、天花板等进行了装修装饰。2014年5月,王运霞向邓锦晖提出终止《商铺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王运霞给付邓锦晖5月份租金8,4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邓锦晖退还押金6,800元,2014年6月30日,王运霞向邓锦晖出具收条“收到应退还押金6800元。”2014年6月17日,邓锦晖、王运霞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乙方(王运霞)由于自身原因要求终止合同,乙方按租赁合同支付退租前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乙方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已撤场完毕,并将商铺交回,租赁合同于本合同签订时即行终止,乙方交纳的保证金按租赁合同进行抵销后,剩余部分于乙方交还商铺后退还。包括保证金在内,甲方向乙方退款如下:按承诺书约定。当天,王运霞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主要内容:1、本人从即日起退租,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本人承担违约金一万元,从押金中扣除。押金扣除5月份的租金及违约金后,余额为陆仟捌佰元整,铺主于2014年6月30日退回本人。2、本人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腾空该铺,或者找到新租户来接手该铺内的装饰设备。3、如在2014年6月30日内我未能找到新租户接手该铺内的装饰及设备,本人也将在2014年6月30日前腾空该铺。4、即日起,铺主邓锦晖找到的新租户,若新租户不愿接手该铺内的装饰设备,本人承诺在铺主通知(电话、短信、书面)之日起七日内腾空该铺内的所有装饰及设备。5、以上每一条承诺,本人严格遵守,如有违背,本人自愿承担即日起自我腾空该铺之日止的双倍租金(租金按照双方在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里的租金标准),同时,铺主在2014年7月31日以后,有权随意处置我留在该铺内的任何装饰设备及物品。铺主需按约定时间退回押金余额,若未按时退还,本人将不承担即日起腾空该铺之日为止的双倍租金。庭审中,王运霞对上述《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和承诺书上王运霞的签字不予认可,并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笔迹鉴定。本院接受申请后,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处王运霞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W0100号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的《承诺书》和《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中落款处“王运霞”签名与提供的“王运霞”样本笔迹不是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邓锦晖、王运霞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及邓锦晖提供的收条、承诺书、《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和王运霞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邓锦晖与王运霞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在履行该合同中,王运霞因自身原因向邓锦晖提出解除合同,并愿意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双方的《商铺租赁协议》在王运霞收到押金退款时即已解除合同的事实属实。现双方对王运霞租赁商铺期间对商铺的装饰装修产生争议,王运霞承租邓锦晖的商铺系毛胚房,双方对商铺的装修约定“出租方将商铺交给承租方后,承租方的装修及修缮,出租方概不负责”。在王运霞提出解除合同后,亦未有对出租屋内的装饰装修达成意见,王运霞自述租金缴纳至2014年5月份,并在2014年5月30日即已搬离商铺,对其装饰装修的可拆除物并未一并搬离,应视为其放弃该屋内物品。对王运霞辩称邓锦晖私自将其房屋转租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邓锦晖与王运霞租赁合同解除后,对其所有的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邓锦晖将房屋再次出租的行为并无不当。对邓锦晖要求王运霞给付25,2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福星惠誉国际城K2-5地块3楼12号商铺内王运霞装饰装修的部分归原告邓锦晖所有使用。二、驳回原告邓锦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运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征人民陪审员  成先彪人民陪审员  夏爱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健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