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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尹鸿富与杨思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鸿富,杨思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04号原告尹鸿富,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曹德立、钟影,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思顺,男,1979年3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尹鸿富诉被告杨思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影,被告杨思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杨思顺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贵FL9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等三人从七星关区城区载货往八寨镇岩口村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车行驶至八寨镇中寨村朱家寨组(小地名大水井)上坡路段时,因该车严重超载,爬坡过程中突然熄火,导致该车向后滑行,被告杨思顺采取制动措施无效后,其所驾驶的车辆滑下距路面斜高22.8米的左侧悬崖下玉米地内,致使乘车人范梅甩出车身,造成驾驶人杨思顺、乘车人范梅、尹鸿富、尹鸿俊受伤和贵FL9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及玉米地内的玉米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尹鸿富受伤,后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卧床休息6—8周。该交通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0401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思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梅、尹鸿富、尹鸿俊无责任。原告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845.0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思顺赔偿上述各类费用变更为23145.91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尹鸿富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2组:交通事故认定书,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0401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思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用以证明被告就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3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统计表、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预交款收据和补交医疗费收款收据,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说明原告受伤后在门诊治疗共计支出1480.8元,住院4天含被告垫交的2000元医疗费共计支出10121.83元(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实际垫支医疗费8121.83元),用以证明1、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602.63元;2、原告遭受损害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卧床休息6-8周,故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限均为60天;3、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计400元、营养费1800元。第4组:原告尹鸿富户口簿及原告三哥尹鸿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护理。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思顺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尹鸿富是范梅喊他搭车的,尹鸿富没有开一分钱的车费,不该由我来承担责任,我只愿意再出2000元钱了结这件事,否则就只能由法庭来判决了。在举证期内,被告杨思顺除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自然人身份信息,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驾驶该车辆属合法驾驶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告质证称对此无异议,但另一方面说明被告所驾车辆核载量仅为670千克,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其当时载重为3.6吨,属于严重的超载行为,更应承担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尹鸿富的损失总额应如何计算;2、原告尹鸿富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经审查,原告尹鸿富提供的第1、2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尹鸿富提供的第3、4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后在门诊检查、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住院治疗4天、被告及其护理人员从事农、林、牧、渔业及除被告垫付2000元住院医疗费后被告另实际支付9602.63元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仅凭此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目的,因出院时的医嘱属于建议性质,无相关约束和必然性,本院予以酌定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属身份性质类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杨思顺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贵FL9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七星关区城区载货物往七星关区八寨镇岩口村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车行驶至七星关区八寨镇中寨村朱家寨组(小地名:大水井)上坡路段时,因该车严重超载,爬坡过程中突然熄火,导致该车向后滑行,被告杨思顺采取制动措施无效后,其所驾驶的车辆滑下距路面斜高22.8米的左侧悬崖下玉米地内,致使乘车人范梅甩出车身,造成驾驶人杨思顺、乘车人范梅、尹鸿富、尹鸿俊受伤和贵FL9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及玉米地内的玉米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0401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驾驶人杨思顺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范梅、尹鸿富、尹鸿俊无责任”。原告尹鸿富受伤后,于当日先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检查及治疗费用1480.80元;随后入住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皮裂伤;3、鼻骨骨折;4、多处皮肤擦伤;5、左肾结石。住院4天后,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0121.83元(含被告垫付的2000元,因被告在原告方向医院结算医疗费用时被告不配合共同出具预交费票据,原告方补交欠费后结算实际垫付住院医疗费8121.83元),被告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6—8周后复查腰椎片,骨科门诊咨询是否可负重;2、出院2—3天后拆除伤口缝合线。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845.0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上述各类费用变更为23145.91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杨思顺提出的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另一乘车人范梅让其搭乘,原告未支付乘车费用即属于好意施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应减轻责任的主张,首先因原告未予以认可,其次被告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最后该涉案车辆系轻型普通货车,其核载量为0.67吨,事发时其实际载重量为3.6吨已严重超载。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对车辆的核载应具有明确的判断和认知能力,在交警部门的认定中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反操作的过错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或应减轻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为农业户口,对按从事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为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前检查治疗所支付费用1480.80元及住院治疗中自己实际支付的8121.83元,共计9602.63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照1人护理住院4天,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为368.11元[33590元/年÷365天/年×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天,该费用为120.00元(30.00元/天×4天);4、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20.00元(30.00元/天×4天);5、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4天,医嘱建议卧床休息6—8周,酌定支持出院后误工时间为49天,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3590.00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4877.45元[33590元/年÷365天/年×(4+49)天];6、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该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720.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思顺赔偿原告尹鸿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4720.08元,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尹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由被告杨思顺负担人民币241元,由原告尹鸿富负担人民币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江人民陪审员  吴道友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