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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冯明亮与肖艳玲、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亮,肖艳玲,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7号原告:冯明亮,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肖艳玲,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刚,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冯明亮诉被告肖艳玲、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艳玲、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明亮诉称:被告肖艳玲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5月26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肖艳玲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艳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息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8日,原告冯明亮以被告肖艳玲向其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肖艳玲与陈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陈刚作���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肖艳玲、陈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息还清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冯明亮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冯明亮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冯明亮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汇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肖艳玲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的事实。3、亳州药都银行对私活期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由被告按借款日期每月分别打入原告的建行卡、药都银行卡上。同时证明下欠利息的起算时间:一、2014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3万元,下欠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二、2015年5月26日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4、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查询一份。证明被告肖艳玲、陈刚于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肖艳玲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艳玲、陈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冯明亮所举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冯明亮与被告肖艳玲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肖艳玲因做生意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冯明亮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冯明亮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肖艳玲指定的陈刚的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3万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肖艳玲重新给原告冯明亮换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冯明亮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肖艳玲,2014年10月27日。”被告肖艳玲于每月的固定时间向原告冯明亮的银行卡内转入借款利息6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8月27日。2015年5月26日,被告肖艳玲再次向原告冯明亮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肖艳玲出具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冯明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肖艳玲,2015年5月26日。”原告冯明亮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肖艳玲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0万元。被告肖艳玲于每月的固定时间向原告冯明亮的银行卡内转入借款利息2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8月26日。后来原告冯明亮多次向被告肖艳玲催要两笔借款及下余利息,被告肖艳玲至今未付。另查明,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肖艳玲、陈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冯明亮的申请,我院于2016年1月28日裁定:一、将被告肖艳玲、陈刚预交到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待其判决生效后应当退还的预交的诉讼费59479元予以冻结。二、对原告冯明亮提供担保的于2016年1月27日汇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的59479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冯明亮与被告肖艳玲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肖艳玲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肖艳玲、陈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冯明亮要求被告肖艳玲、陈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艳玲、陈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艳玲、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冯明亮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第二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614元,合计3514元,由被告肖艳玲、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梁 东 杰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情形的除外。第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