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漳州市必兴钢管家具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闽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刘顺堂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漳州市必兴钢管家具有限公司,漳州市闽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刘顺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8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州市必兴钢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陈文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漳州市闽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39号悦华城市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张佳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堂,该公司业务员。一审被告:刘顺堂,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漳州市必兴钢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漳州市闽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盛公司)、一审被告刘顺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必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必兴公司违约不能成立。从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必兴公司一直在等闽盛公司来出货,闽盛公司也一直表示将尽快出库,看不出任何对交货时间有异议或终止合同的意思。至于闽盛公司与其国外客户之间的事情,必兴公司毫不知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交货时间与约定时间不一致是因必兴公司一方的原因造成的。双方一直在以各自的方式履行合同,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内容,迟延交货是双方的合意行为。闽盛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时间之后仍予以验货、接收货物并支付部分货物的货款,说明双方都在正常履行合同。闽盛公司领取了第一柜、第二柜货物后,必兴公司自然而然可以期待其领取第三柜、第四柜货物。闽盛公司对交货时间未提出任何异议,相反在前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还与必兴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定购合同。(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闽盛公司并未有终止履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闽盛公司未尽到让必兴公司停止生产的通知义务,或通知必兴公司另行销售而达到减损效果。必兴公司到2012年底,因一再催促闽盛公司出货,才渐渐知道出货困难,而这时距离交货时间已近半年,使出卖人产生重大损失,闽盛公司的违约情形远重于必兴公司。(三)合同在解除前,双方都应积极履行合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在一审判决之前就已解除。在合同被解除前,必兴公司仍然积极准备货物,闽盛公司应前往受领。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闽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必兴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交货,已构成违约。必兴公司违约在先并造成闽盛公司的损失,导致闽盛公司用于出口货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针对第一份合同,第一批和第二批货的交付已远超合同约定时间,属于违约情况下的瑕疵履行。在此情形下,闽盛公司履行了既然受领货物就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第三批和第四批货物,闽盛公司并不知道必兴公司是何时生产、何时完成的。QQ聊天记录表明,必兴公司直到2012年8月17日才告知闽盛公司生产好第三、四批货物,而此时超出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分别达到99天和68天。针对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2年7月12日,并特别强调”非常重要,不能延期”,但必兴公司直到2012年8月10日才交货,且只有部分货物质量合格,其余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均被国外客户拒绝接受,故必兴公司对第二份合同构成违约。总之,闽盛公司既没有以书面形式变更合同,也没有以实际行动变更合同,双方未就延期交货达成合意。(二)必兴公司交付的第一、二批货物已经违约,闽盛公司就是因为采取了积极措施才勉强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后两批货物已经严重延期,闽盛公司多次跟国外客户说服求情以接受货物,力图减少或避免必兴公司在违约情况下所受的经济损失,说明闽盛公司已经采取了减损措施,但因订购货物严重错过国外的销售季节,此两批货物由于国外客户取消订单,故闽盛公司无法再接受。(三)合同约定必兴公司必须”按时按质按量交货,如有违约,应承担一切责任”,现因必兴公司违约,致使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无论是否解除合同或者何时解除合同,必兴公司都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审查阶段,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对于第一份出口成品订购合同,必兴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交付第二柜货物后,开始生产后两柜货物。2012年8月17日,后两柜货物生产完毕,必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QQ联系闽盛公司业务员刘顺堂,询问:”那些货怎么办呀?”刘顺堂回复:”之前的2个柜,由于菲律宾水灾,出货计划推后了,具体时间要等客人通知。””那余下的印刷桌子的半柜产品,现客人已经被取消。”2012年8月24日,必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再通过QQ联系刘顺堂,询问:”那些货要赶紧处理。”刘顺堂回复:”不好意思造成你的困扰。我这边也在加紧积极的跟客人沟通如何尽早出货,客人那边水灾还未平定下来。”2012年10月30日,必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再通过QQ联系刘顺堂,询问:”那些货定了没有,什么时候要出呀?”刘顺堂回复:”不好意思,我非常郁闷,不断的催促客人,但他还要等终端客人的回复确定。”2013年1月16日,必兴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必兴公司是否构成交货迟延,闽盛公司是否有权拒收货物?闽盛公司是否违反减损义务?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必兴公司是否构成迟延交货,闽盛公司是否有权拒收货物的问题。对于第一份订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第一货柜2012年3月10日前、第二货柜2012年4月10日、第三货柜2012年5月10日、第四货柜2012年6月10日,交货地点在必兴公司工厂。必兴公司迟至2012年4月13日交付第一货柜货物,2012年6月13日交付第二货柜货物。对于第二份订购合同,定制长方面折叠桌和圆面折叠桌各439个,价值为80337元,2012年7月12日在工厂装柜,但必兴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只交付了价值37829元的货物。上述事实表明,必兴公司已交货物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其迟延交货的行为构成违约,闽盛公司接收货物的行为不能否定必兴公司违约的事实。本案争议实际指向的是第一份合同项下第三、四柜货物和第二份合同项下尚未交付的货物。从本案事实看,必兴公司在交付第一份合同项下第二柜货物后才开始生产第三、四柜货物,而交付第二柜货物的时间就已经超过了第四柜货物应交付的时间,说明必兴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交付第三、四柜货物。闽盛公司接受了迟延交付的第一、二柜货物并不能推断其必然会接受将来迟延交付的第三、四柜货物。必兴公司明知会迟延交付第三、四柜货物,其谨慎处理的做法应是在生产第三、四柜货物前征得闽盛公司同意,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生产第三、四柜货物时已得到闽盛公司许可。从QQ聊天记录看,必兴公司只是在第三、四柜货物生产完毕后才向闽盛公司询问如何处理,而闽盛公司都是回复要等国外客户的通知,并未明确表明其将接受该两柜货物。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通过实际行动变更了第三、四柜货物交付时间的约定。既然必兴公司已经迟延交付第三、四柜货物,则闽盛公司有权予以拒收。对于第二份合同,合同中特别强调”非常重要,不能延期”,必兴公司交付货物时已经迟延,虽然闽盛公司接收了部分货物,但不能推断其剩余货物也会接收,否则其完全可以在当时一并接收全部货物。在2012年8月17日的QQ聊天中,闽盛公司明确告知必兴公司”那余下的印刷桌子的半柜产品,现客人已经被取消”,说明闽盛公司将拒收货物的处理意见及时通知了必兴公司。二、关于闽盛公司是否违反减损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闽盛公司从必兴公司购买货物的目的是用于出口。由于必兴公司已经迟延交货,如果国外客户能够接收迟延交付的货物,则案涉合同可以顺利履行下去。通过QQ聊天记录可知,在必兴公司已经迟延交货的情况下,闽盛公司一直在积极联系、催促国外客户,说明闽盛公司在为促成与国外客户的合同履行积极作努力,应视为其已经采取了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国外客户未能接收货物,导致闽盛公司最终拒绝向必兴公司提货,其责任不能归咎于闽盛公司。因此,闽盛公司并未违反减损义务,必兴公司要求闽盛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必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必兴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国雄代理审判员 林欣宇代理审判员 陈 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