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升俊与刘许芹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升俊,刘许芹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财保14号申请人:李升俊,男,汉族,五河县人,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申请人:刘许芹,女,汉族,五河县人,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人李升俊与被申请人刘许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沈先其以其银行存款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许芹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得保险理赔款14000元(保单号P250000012562855、P250。二、冻结担保人沈先其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五河支行62×××02账户中的存款14000元。上述财产在本院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财产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期限,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贺国庆审判员 季延彪审判员 朱翠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