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熊立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柯贤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熊立伟,柯贤海,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华府名邸大厦*号楼*楼)。代表人温沁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域(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立伟。委托代理人朱延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贤海。委托代理人李辉(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少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京华新天地。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立伟、柯贤海、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以下简称亨运集团丹江口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家兴主审、审判员张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域、被上诉人熊立伟的委托代理人朱延峰、被上诉人柯贤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亨运集团丹江口公司、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立伟一审时请求,依法判令柯贤海、亨运集团丹江口公司、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0988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9时35分,柯贤海驾驶鄂C×××××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丹江口市城区往习家店方向行驶,行至丹赵路计家沟村2组弯道路段时,占道行驶与对向黄明所驾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柯贤海及鄂C×××××号客车乘坐人张富川、唐小林、刘吉荣、赵富成、樊国秀、郭满仓、薛奎云、杨天娥、肖显芝、姜宗宽、胡磊受伤和黄明及鄂C×××××号客车乘坐人李双全、熊夫生、金天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柯贤海驾车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驾车行至弯道路段未确保安全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富川、唐小林、刘吉荣、赵富成、樊国秀、郭满仓、薛奎云、杨天娥、肖显芝、姜宗宽、胡磊、李双全、熊夫生、金天英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熊立伟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车损和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嘉信达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价格鉴定报告书,其意见为:1.鄂C×××××客车的损失金额评估结果为40241元;2.鄂C×××××客车的停运损失评估结果为33278元。熊立伟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熊立伟,黄明系熊立伟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亨运集团丹江口公司从事客运班线经营。鄂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柯贤海,该车挂靠在亨运集团丹江口公司从事客运班线经营。上述两车的登记车主均为亨运集团丹江口公司。鄂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柯贤海驾驶的机动车与黄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柯贤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明负次要责任。柯贤海所驾驶的鄂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柯贤海系鄂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柯贤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鄂C×××××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亨运集团丹江口公司名下,属挂靠经营,亨运集团丹江口公司依法应当与柯贤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C×××××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亦应由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熊立伟支付。熊立伟的车损进行了评估,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中未扣除残值,而评估机构称机动车的残值已在实体性贬值的计算过程中进行了扣除。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免赔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免赔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熊立伟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停运损失由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停运损失亦由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亨运集团丹江口公司名下,由熊立伟实际控制使用,故熊立伟有权受偿该赔偿款。因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评估费由熊立伟和柯贤海按责任比例分担。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与熊立伟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系侵权诉讼,不对单纯的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故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熊立伟的车损金额,熊立伟提供了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提出了残值扣除的异议,但鉴定机构称该残值已计算入评估结果中,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确有错误,故对该评估报告中的车损金额40241元予以支持。关于熊立伟的停运损失,熊立伟提供了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该结论符合熊立伟从事客运的情形,对该结论中认定的停运损失金额33278元予以支持。经核查,熊立伟的各项损失为:车损数额40241元、停运损失33278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78519元。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向熊立伟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柯贤海、亨运集团丹江口公司应连带赔偿熊立伟的数额为50063.30元[(车损数额40241元+停运损失33278元-交强险赔付数2000元)×70%],该款由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向熊立伟赔付。柯贤海、亨运集团丹江口公司连带赔偿熊立伟鉴定费3500元(5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鄂C×××××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熊立伟财产损失2000元;二、柯贤海、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连带赔偿熊立伟50063.30元,该款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熊立伟赔付;三、柯贤海、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连带赔偿熊立伟鉴定费3500元。以上一、二、三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熊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熊立伟负担876元,柯贤海、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共同负担2044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该公司与亨运集团丹江口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是商业三者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赔偿停运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熊立伟、柯贤海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亨运集团丹江口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承保的涉案鄂C×××××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虽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尽到了告知、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更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该公司在鄂C×××××号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熊立伟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在涉案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宇鹏审判员 祝家兴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