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来富与钱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张来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惠强。被告:钱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松陵镇笠泽路***号。代表人:赵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车慧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来富诉被告钱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富委托代理人张惠强、被告钱郁、平安吴江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4日17时10分,被告钱郁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来龙桥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来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钱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来富无责任。3、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2周岁,居住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来龙桥村大虹桥1号;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4、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嘉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出院后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入院,住院6天后于2015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5元/天的标准主张58天为870元。6、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2015年8月31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遭车祸致肢体外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嘉兴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7、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1454.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8、肇事车辆苏E×××××的所有人为被告钱郁,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平安吴江公司,其中购买了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郁支付原告医疗费28499.57元、陪护费7020元。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012.82元,其中28499.57元已由被告钱郁支付,尚有1513.25元未予处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110.25元、陪客躺椅费88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总额为27814.57元。被告平安吴江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门诊发票没有对应的病历记录,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对该部分门诊发票的记录进行了补强,且与原告的病情相吻合,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为6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4、护理费:对于有票据部分据实结算,为52天共7020元;没有票据的部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6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共计762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仍旧在从事劳务工作,故本院酌定按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120日为8800元。6、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746元低于本院核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92650.57元,被告钱郁已支付35519.57元。医疗费27814.57误工费8800住院伙食补助费870护理费7620营养费1200残疾赔偿金43746交通费600鉴定费2000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钱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张来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肇事车辆在平安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吴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各项物质性损失6076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766元。因原告在平安吴江公司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的总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19884.57元由平安吴江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钱郁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郁已支付35519.57元,故平安吴江公司尚应支付62131元;对于钱郁已支付部分,可自行向平安吴江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来富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131元。二、驳回原告张来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张来富负担57元,被告钱郁负担30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