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霸民初字第5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霸州市汇禹家具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汇禹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兰,张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5144号原告霸州市汇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四村村北。组织机构代码:55908849-6.法定代表人李凤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四村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兰,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兰。被告张坤。原告霸州市汇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禹公司)与被告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奥公司)、被告王兰、被告张坤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奥公司、被告王兰、被告张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禹公司诉称,被告兴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9月2日,被告兴奥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158万元。其中有部分借款应被告要求转到被告王兰的个人账户上,并且被告张坤、王兰是兴奥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坤、王兰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王兰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张坤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兰与被告张坤系夫妻关系。被告兴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公司会计李广花的账户给被告王兰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通过公司会计李广花的账户给被告王兰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2014年12月,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23万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兴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款证明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今借汇禹家具有限公司转账壹佰伍拾捌万元整1580000元借款单位: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盖章法人王兰签字证明人郭金秋2015.9.2”的借款证明一张。2015年9月3日原告给被告兴奥公司汇款100万元。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上述借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又查明,被告兴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张坤和被告王兰。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兴奥公司向原告所借的158万元借款中,一部分借款按着被告王兰的指示汇入了被告兴奥公司的帐户,一部分则按被告王兰的指示,汇入了被告王兰自己的帐户。这一事实说明,被告王兰个人的财产与被告兴奥公司的财产无法分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兰应与被告兴奥公司对原告的15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又因被告王兰与被告兴奥公司共同向原告所借的158万元是在被告张坤与被告王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张坤应与被告王兰一起对原告的15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禹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借款证明一份、转账凭证三份、证明一份、李广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兴奥公司向原告借款158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兴奥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利率又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因被告兴奥公司向原告所借的158万元借款中,一部分按被告王兰的指示,汇入了被告王兰自己的帐户,被告王兰个人的财产与被告兴奥公司的财产无法分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兰应与被告兴奥公司对原告的15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已构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故被告王兰应对被告兴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王兰与被告兴奥公司共同向原告所借的158万元是在被告张坤与被告王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张坤应与被告王兰一起对原告的15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因该借款不属于被告王兰与张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汇禹家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万元。二、被告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汇禹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兰对被告霸州市兴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20元减半收取95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10元由被告兴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02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民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