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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武高博、武某某、武瑞普、孙俊付与被告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蒋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高博,武某某,武瑞普,孙俊付,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蒋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258号原告武高博,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武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武瑞普,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孙俊付,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武林超,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武瑞普与孙俊付共同委托代理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代表人蒋献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仲翔,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桂,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代表人许文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男,1970年10月28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告武高博、武熙翔、武瑞普、孙俊付与被告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蒋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在106国道南乐县寺庄乡豆村路口,武林斌驾驶电动车在四原告亲属武晓静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高国庆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7972.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起诉状上书写的被告蒋桂的地址,本院无法对被告蒋桂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原告起诉的被告蒋桂的地址不明确,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可待查询到蒋桂的具体地址后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高博、武熙翔、武瑞普、孙俊付对被告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蒋桂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18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利敏审 判 长 冯 利 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赵  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家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