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执异字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跃福与郭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跃福,郭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法执异字25号案外人:张春江,男,白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案外人:和丽莉,女,白族,1981年8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跃福,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春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郭林,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跃福与被执行人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春江、和丽莉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春江、和丽莉称:案外人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与郭林、袁静红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购买位于昆明市苏家塘小区12幢1单元1层1号房屋,并按约定将购房款510000元支付完毕。且在购买房屋时曾向昆明市房产交易产权管理处查询该房屋为无抵押、无查封。但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被告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冻结无法办理。现案外人已支付了全部的房屋价款并已向昆明市产权交易管理处递交了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及缴纳了相应的过户税,案外人已经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法院作出(2015)五法执字第18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位于昆明市苏家塘小区12幢1单元1层1号房屋,属于查封错误,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冻结,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刘跃福辩称:本案中涉及的房屋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所有权并未转移,不产生物权的公示公信。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以及十四条规定,该房屋仍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执行异议所涉及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交付的真实性存疑,不排除买受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郭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1日经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了申请执行人对郭林享有的债权,同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郭林作为产权人以及共有权人的苏家塘小区两套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作为财产线索。执行异议人与郭林、袁静红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即便成立,也仅仅是对郭林、袁静红享有债权,而未对房屋享有物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人异议不予支持并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涉案房屋。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跃福与被执行人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五法民速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郭林于2015年9月1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刘跃福偿还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人民币37160元,共计人民币172160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71.6元由原告刘跃福负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对被执行人郭林共有的位于昆明市苏家塘小区12幢1单元1层1号房屋申请查封、冻结。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案外人张春江、和丽莉与被执行人郭林、(共有人袁静红)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合同》并于同年10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0月14日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2015年10月19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30000元、2015年10月24日支付购房尾款350000元(该款由房屋中介公司垫付),同年10月23日案外人向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递交了相应产权过户转移材料,而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接件后正在审查办理公示期间。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涉案房屋查封、冻结系基于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尚未变更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作出的查封;然该涉案的房屋在其申请查封、冻结前案外人已先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同时又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先后分三次将购房款交付被执行人收讫(其中部分购房款由房屋中介公司垫付),而案外人在交清房屋交易税并已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正在办理公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的规定精神,该涉案房屋查封之前案外人与房屋中介公司及被执行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且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现案外人实际完成购房所具备的必要条件,故案外人申请解除昆明市苏家塘小区12幢1单元1层1号房屋的查封、冻结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昆明市苏家塘小区12幢1单元1层1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帅克执行员 韩晓君执行员 郭华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娅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