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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包兴超与雍绍魁、徐燕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兴超,雍绍魁,徐燕荣,党进军,徐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466号原告:包兴超,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平罗县。被告:雍绍魁,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罗县。被告:徐燕荣,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罗县。被告:党进军,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罗县。被告:徐建云,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罗县。原告包兴超与被告雍绍魁、徐燕荣、党进军、徐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绍魁、徐燕荣、党进军、徐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雍绍魁、徐燕荣夫妻清偿借款20000元,利息20000元×0.6%×4倍×13.5个月=6480元,合计26480元;2.被告党进军、徐建云对以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雍绍魁、徐燕荣因跑运输经济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党进军、徐建云作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2.4分,打下借据一张,原告支付给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雍绍魁、徐燕荣、党进军、徐建云未到��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雍绍魁、徐燕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党进军、徐建云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为12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雍绍魁、徐燕荣向其借款20000元未返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雍绍魁、徐燕荣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雍绍魁、徐燕荣支付利息6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元(20000元×6%÷12个月×1个月,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党进军、徐建云自愿为被告雍绍魁、徐燕荣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党进军、徐建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雍绍魁、徐燕荣、党进军、徐建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绍魁、徐燕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包兴超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00元,共计20100元;二、被告党进军、徐建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包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包兴超负担159.5元,被告雍绍魁、徐燕荣、党进军、徐建云负担30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雍绍魁、徐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薄晓霞人民陪审员周风萍人民陪审员高学红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白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