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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祝春林与尹春娣、石兰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春林,尹春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2215号原告:祝春林,女,198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春娣,女,1978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人民西路。本院在审理原告祝春林诉被告尹春娣、石兰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祝春林于2015年2月14日来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尹春娣、石兰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祝春林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春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祝春林负担。审判员  董应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