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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78号原告:吴某某,女,1986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孙某甲,男,1985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槐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通过相亲会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目前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2015年4月份原、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主要因老人的原因产生误解,平时吵架老人参与的比较多。2015年清明节原告搬至娘家居住,我去找过原告,但未见到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通过相亲会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婚姻生活中,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顾及彼此的感受,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槐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洋 百度搜索“”